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訴更一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智忠輔佐人蔡京京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桃園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108年度偵字第3604號),前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以108年度訴字第668號為公訴不受理判決後,公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管轄第二審之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3830號判決撤銷發回,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智忠前分別因誣告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法官李水源、吳志強、陸怡璇以104年度訴字第263號案件進行審理,及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法官王綽光以103年度易緝字第153號案件進行審理,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蔡妍蓁擔任蒞庭職務。詎被告曾智忠竟因而心生不滿,明知蔡妍蓁、李水源、吳志強及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人員 吳信宏 並未向其索賄,竟意圖使蔡妍蓁等人受刑事處分,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民國105年7月26日前某日,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內,接續於紙條上填載須付賄新臺幣1,000萬元等文字,並偽簽「蔡妍蓁」、「吳信宏」、「李水源」、「吳志強」之簽名各1枚,再於105年7月26日起,至同年12月2日止,接續多次檢附上開載有不實內容之紙條,具狀向新北地檢署誣告蔡妍蓁、李水源、吳志強、陸怡璇、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羅美秀及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人員吳信宏、 陳學文李敏嘉陳昭榮 共同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對於違背職務行為要求賄賂罪,足以生損害於蔡妍蓁、李水源、吳志強、陸怡璇、羅美秀、吳信宏、陳學文、李敏嘉、陳昭榮等人名譽及社會評價。復基於偽證之犯意,於同年8月29日許,在新北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4564號、第4623號蔡妍蓁等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於第205號偵查庭(起訴書誤載為第302號偵查庭)開庭時,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證稱:蔡妍蓁透過吳信宏、陳學文、李敏嘉、陳昭榮等人向其索賄等語,而為虛偽陳述。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第168條之偽證罪嫌,及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所明定。
三、本件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年4月17日以108年度偵字第3604號提起公訴,於108年6月19日繫屬本院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6月19日新北檢兆閏108偵3604字第1080055946號函在卷可稽。茲被告已於111年4月20日死亡,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111年4月20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揆諸前開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25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正偉
法官陳志峯
法官鄭淳予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方信琇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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