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單禁沒字第46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4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46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翊豪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字第177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1年度聲沒字第3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外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零柒貳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及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宋翊豪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7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72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注射針筒1支,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違禁物,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3份在卷可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且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自屬違禁物而得單獨宣告沒收。再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吸食器及分裝匙等工具;然若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析離,該器具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78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7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裁定書、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附卷可稽(毒偵卷第83頁;本院卷第9至10頁)。扣案被告持有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驗餘淨重0.072公克),經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另持有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注射針筒1支,其內殘渣經鑑驗結果,亦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4日實驗室分析編號DAA4881-1、DAA4881-2、DAA4881-3號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各1份在卷可憑(毒偵卷第52至54頁),足認上開扣案物(含殘渣)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係違禁物無訛,而檢察官就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則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與前述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而裝放上開毒品之包裝袋、玻璃球吸食器及注射針筒,因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併予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耗盡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2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葉逸如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邱瀚群中華民國111年4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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