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原易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原易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原易字第5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凃嘉宏選任辯護人李建宏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98、
203、786、589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凃嘉宏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及宣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凃嘉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在位於屏東縣○○市○○巷0號之72之住所內,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即 楊宇倫蔣守德林政穎郭品綸 (下稱楊宇倫等人),致楊宇倫等人陷於錯誤,誤信凃嘉宏有交易遊戲點數之真意,而分別依凃嘉宏指示揭露其等遊戲點數序號及密碼供凃嘉宏儲值使用,或匯款至凃嘉宏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內。
二、案經楊宇倫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蔣守德及林政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郭品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凃嘉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0、71、93、94、149、192、21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宇倫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一第5至7頁,警卷二第9至13頁,警卷三第19至21頁,偵卷四第17至19頁),並有告訴人楊宇倫提出之社群軟體臉書(下稱臉書)主頁1幀暨與被告間通訊軟體(下稱臉書訊息)臉書訊息對話記錄擷圖10幀、MyCard點數1,000點訂購商品通知函之電子信箱擷圖1幀、智冠科技公司之被告會員基本資料、儲值資料及登入資料、MyCard序號MEGMCL000383儲值查詢結果、龍翔網路有限公司之會員資料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虛疑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龍翔網路有限公司民國110年4月21日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被告註冊資料、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繳款明細及登入歷程、龍翔網路有限公司110年4月29日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被告註冊資料、資金明細、藍新繳款明細、消費紀錄、提款紀錄、告訴人蔣守德提出臉書主頁擷圖1幀、告訴人蔣守德郵局存摺封面、與被告間臉書訊息對話紀錄擷圖34幀、玉山商業銀行交易擷圖2幀、龍翔網路有限公司109年10月22日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虛擬帳戶入款資料、被告會員暨提款資料、告訴人林政穎提出之與被告間臉書對話紀錄擷圖19幀、與被告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擷圖1幀、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擷圖2幀、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龍翔網路有限公司會員資料及兆豐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台新銀行虛擬帳號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龍翔網路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109年9月19職務報告、告訴人郭品綸提出之與被告間臉書訊息對話紀錄擷11幀、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擷圖33幀、臺幣活存明細擷圖2幀、蝦皮購買點數擷圖1幀、蝦皮購買點數之臺幣活存明細擷圖2幀、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13日綠管外字第000000000號暨檢附之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被告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綠界平台會員服務條款、Mycard序號MFUMFP001028儲值查詢結果、遊戲點數交易區、GASHMYCARD貝殼幣臉書社團畫面擷圖1幀、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IP118.233.38.92申裝人查詢結果、被告使用之暱稱「林佳」社群軟體臉書畫面擷圖3幀、GOOGLE電子郵件信箱申請人資料、智冠科技-產品與服務頁面擷圖及CIBMALL網站首頁畫面擷圖各1幀在卷可查(見警卷一第27至29、33、3
4、37至61、67至69、71頁,警卷二第25、27至69、73至81、83至99、101、103頁,警卷三第25至28、31至36頁,偵卷一第29至33、77至85頁,偵卷三第37、38頁,偵卷四第23至
59、61至63、65至70頁),足佐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MyCard點數係儲存於遊戲伺服器內之電磁紀錄,並非以物理形態現實存在之有形體財物,且該遊戲點數可供交易使用或移轉給第三人,具有經濟上之價值,屬於刑法保護之財產上利益,若以詐術手段取得,應認係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4分別詐得MyCard點數1,000、3,000點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如附表編號2、3、4分別詐得新臺幣(下同)9,215、2萬、9,000元部分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變更起訴法條之旨(見本院卷第130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予審理。
㈡被告以如附表編號4所示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
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
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對於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應一併審判,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起訴意旨雖漏未敘及告訴人郭品綸遭詐騙而依指示揭露其MyCard點數3,000點卡號、密碼之犯罪事實,然此部分與起訴書如附表編號4所載告訴人郭品綸遭詐騙而依指示匯款至9,000元之行為,為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亦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於審理中已提示相關證據,並經辯護人為實質辯護,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一併審理。
㈣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犯各罪,時間有間、詐欺對象不同,顯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所犯前揭各罪之科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
被告不思循正當途逕賺取錢財,竟圖不法利益,而行本案詐欺犯行,漠視他人財產法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殊無足取。 次衡 被告以如附表所示手段訛詐告訴人楊宇倫等人,使人際間彼此信賴之基礎受到嚴重破壞,並斟酌告訴人楊宇倫等人受騙情形均相似之犯罪情節。又衡被告坦承犯行,並自承:已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人達成和解,惟僅依約賠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未賠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人,其餘如附表編號3、4所示部分則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分文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並有和解契約2份、匯款紀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1至107頁),而異其犯後態度與各該告訴人受損害程度與受填補之情形,而分別予以評價。暨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我的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與父母、兄長同住,臨時工,需要扶養母親、兄長等語(見本院卷第215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各該編號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復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前揭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其所犯各罪,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供稱:詐得本案遊戲點數,其等價值與新臺幣兌換比例為1比1等語(見本院卷第192頁),是被告詐欺所得分別計算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為被告本案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除如附表編號1部分外(詳如下述),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楊宇倫如附表編號1所受損害,業經與被告達成和解,獲得賠償,犯罪所得已賠償告訴人楊宇倫等情,已如前述,此部分應認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楊宇倫,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仲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政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錢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7月14日
書記官郭淑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欺方式詐欺所得價值主文所犯罪名及科刑沒收之宣告1楊宇倫凃嘉宏於109年8月12日18時30分許,以臉書訊息向楊宇倫佯稱欲以GASH點數1,000元交換MyCard點數1,000點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揭露其MyCard卡號、密碼供凃嘉宏儲值使用。1,000元凃嘉宏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無。2蔣守德凃嘉宏於109年8月30日12時30分許,以臉書訊息向蔣守德佯稱欲以9,215元出售GASH遊戲點數1萬點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先後於109年8月30日13時4分許、同日14時30分許,各匯款4,615元、4,600元,至凃嘉宏指定之兆豐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9,215元(計算式:4,615元+4,600元=9,215元)凃嘉宏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貳佰壹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林政穎凃嘉宏見林政穎於臉書社團張貼欲購買遊戲點數之文章,即於109年9月4日15時39分許,以臉書訊息及LINE向林政穎佯稱有2萬元之遊戲點數可供出售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先後於109年9月4日16時22分許、同日17時14分許,各匯款1萬元、1萬元,至凃嘉宏指定之兆豐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2萬元(計算式:1萬元+1萬元=2萬元)凃嘉宏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郭品綸凃嘉宏見郭品綸於臉書社團張貼欲購買遊戲點數之文章,即於109年9月10日22時28分許,以臉書訊息及LINE向郭品綸佯稱可以9,000元出售MyCard卡號MFUMEP001028、面額1萬點之點數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09年9月11日0時12分許,匯款9,000元至凃嘉宏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復依指示揭露其MyCard點數3,000點卡號、密碼供凃嘉宏儲值使用。1萬2,000元(計算式:9,000元+3,000元=1萬2,000元)凃嘉宏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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