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40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4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傳染病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1年度簡字第40號原告淡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劉東光 被告新北市政府代表人 侯友宜 (市長)上列當事人間因傳染病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111年1月28日衛部法字第11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者。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
五、關於內政部移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亦有明定。
二、經查:
(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請求撤銷原處分(即被告所為民國110年5月27日新北體綜字第1103000000號、110年5月28日新北府教體字第1100000000號、110年5月29日新北府教體字第1100000000號、110年5月30日日新北府教體字第1100000000號、110年5月31日新北府教體字第1100000000號等裁處書)及衛生福利部111年1月28日衛部法字第1100000000號訴願決定,此有行政起訴狀在卷足憑。
(二)又原處分所裁處之罰鍰,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02萬元,已逾40萬元,核與前開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不符,且亦與同條項其他各款規定之情形有間,故本件即非屬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應依同法第104條之1規定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且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因被告機關所在地為「新北市板橋區」,故本件訴訟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2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鴻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抗告狀並應記載抗告理由,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李玉秀中華民國111年4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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