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51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啓著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06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啓著犯竊盜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自行車1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何啓著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未構成累犯,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職業為菜販(見偵卷第5頁)、犯後坦承犯行,然未積極與告訴人 萬衛中 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竊得之自行車1輛,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即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4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莊婷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奕成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0694號被告何啓著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00弄00號3樓(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啓著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7日6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00號旁,見萬衛中所有之自行車1輛(價值約新臺幣1000元)停放在該處,且未上鎖,遂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自行車,得手後,旋騎乘上開自行車離開。嗣於同日21時許,萬衛中發現上開自行車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萬衛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啓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萬衛中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現場照片1張、上開自行車照片2張在卷可佐,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
檢察官王聖涵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