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監宣字第115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監宣字第1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監宣字第115號聲請人 李紳林 相對人 李黃貴美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李黃貴美(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李紳林(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監護宣告人李黃貴美之監護人。
指定 李彥廷 (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設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聲請人李紳林為相對人李黃貴美(女、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子。緣相對人於109年3月31日發生車禍導致頭部嚴重外傷合併急性外傷性顱內出血,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情形,實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爰依民法第14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並請求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李彥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相對人並於111年6月14日由鑑定人 黃文翔 醫師進行鑑定會談,鑑定人鑑定結果:個案(即相對人)於109年3月31日發生車禍導致頭部外傷引發顱內出血,隨後經過高雄市長庚醫院緊急住院開刀治療,治療之後上呈現有失智、半身癱瘓之後遺症,出院之後送往老人長期照護中心接受長期照顧迄今。個案於:㈠身體狀態︰⒈理學檢查:身材略微肥胖、剪短髮、下肢肌肉萎縮肢體癱瘓。上下顎有多顆牙齒脫落。下肢無力。右側肢體偏攤。個案坐於輪椅上,但是無法操控輪椅,下半身被約束帶約束於輪椅上,頭部左側有明顯凹陷開刀疤痕。左手呈現不自主顫抖。⒉臨床檢查︰下肢無行動能力。眼神呆滯、目光茫然,講話時音量很低喃喃自語咬字不清、語意模糊難以辨識。會談中個案因為失智程度嚴重,理解能力明顯受損,語言表達能力也明顯受損,無法正確了解他人之意思表達,對他人之意思表達也無法正確回應。個案除了自己姓名尚可以回答之外,其餘有關個人基本資料的所有問題全部無法回答,也無法以肢體語言表達個人意思。個案不會認字,也不會寫字,長短期記憶能力喪失殆盡,注意力不集中、個位數加減計算與兩位數加減計算皆無法執行、100持續減7的計算無法完成。現實判斷能力不佳,對於金錢與數字無概念,由臨床經驗以及個案平日所表現之生活功能來判斷已經達到重度以上失智之程度。⒊其他精神狀態:個案意識清楚,但是講話時咬字不清,語意難以辨識,詢問個案約30個問題,除了自己姓名之外,所有問題都無法回答,僅能喃喃自語,但是語意不清,無法辨識其語意。無法講出完整句子,無法對事情做清楚完整之陳述,因此與人言語溝通時有極為明顯之障礙。無法聽從指令做動作。認知功能嚴重受損,無法辨識自家親人,也無法識字,因此也無法筆談。對於時間、地方、人物之定向能力完全喪失。㈡日常生活狀況:⒈日常生活自理情形︰可以自己進食(由他人將食物端到個案面前,個案用湯匙進食),但是沐浴、翻身、大小便、移動身體、更衣等皆無法自理,無法自己坐起、無法站立、無法走動,目前靠使用紙尿布處理大小便。⒉經濟活動能力(包括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無法自行購物,因為無語言能力也無行動能力,不會計算該找回之零錢,無法做個位數與兩位數字之加減計算,無法辨識不同錢幣、紙鈔之幣值,不會做不同紙鈔兌換之計算,不會到金融機構辦理存款提款、不知如何保管與儲存自己之財物,完全無處理財產之能力。⒊社會性:無職業功能,無社交功能,無法自行搭乘或使用大眾交通工具,無法自行認路回家,無自我安排休閒活動之功能。㈢個案各項功能退化嚴重,生活完全無自理能力,必須長期依賴家人、醫療或養護機構照顧。個案目前已經處於重度以上失智狀態,因而導致個人之認知功能嚴重失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喪失,可以判定為無意思能力,無法獨力處理個人法律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也無法主張或維護個人權益,建議該個案應該已經達到監護宣告之標準等情,有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111年6月20日屏安管理字第1110001906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憑。本院綜合上情及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確因處於重度以上失智狀態,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之兒子李彥廷、媳婦 吳妤庭 及孫子 李柏興 、 李承祐 、 李持憲 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有親屬會議記錄在卷足憑,可見相對人至親均認同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負責護養及照顧相對人並管理其財產,最能符合相對人之利益,尚無選任程序監理人評估監護人選之必要,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另依前揭規定,法院於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及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為使聲請人得於期限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並衡酌關係人李彥廷亦為相對人之子,其願意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有上開親屬會議紀錄在卷足稽,爰併指定關係人李彥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7月14日
書記官郭松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