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7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7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71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畇慈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意圖營利媒介使少年坐檯陪酒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5條第4項
、第2項意圖營利媒介使少年坐檯陪酒罪。被告本案行為並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5條第4項規定,均加重其刑。被告招募使BQ000-Z000000000(民國95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少女)、BQ000-Z000000000(94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少女)、BQ000-Z000000000(93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C少女)坐檯陪酒之低度行為,為媒介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基於媒介使未滿18歲少年坐檯陪酒之犯意,於上開期間
,分別接續媒介使未滿18歲之A少女、B少女、C少女坐檯陪酒,各係基於同一犯意,於緊密時間內先後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各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的立法目的,在於防制兒童及少
年遭受任何形式之性剝削,保護其身心健全發展;又所謂「性剝削」,包含「使兒童或少年坐檯陪酒」在內,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條、第2條第1項第4款分別有明文規定。而本條例既在保護每位兒童或少年免受任何形式之性剝削,並強調性剝削活動之被害人地位,則不論任何兒童或少年,均具保有自身免受性剝削之專屬法益,因此,行為人即使是於相接近之時間,分別媒介不同兒童或少年從事坐檯陪酒之侍應工作,因行為人各該行為仍屬侵害個別兒童或少年之專屬法益,所為自應予以分論併罰,無從以一罪處斷。被告分別媒介A少女、B少女、C少女從事坐檯陪酒工作,自應予以分論併罰。
㈣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5條第4項、第2項,係對被害
人為未滿18歲之少年及兒童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故被告本案犯行,不需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惟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相關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之意旨,本院自無庸就此部分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意圖營利而媒介使未滿18歲之A少女、B少女、C少
女坐檯陪酒,並拆帳牟利,顯然不利於少年之成長,扭曲少年之價值觀,且造成不良社會風氣,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招募、媒介A少女、B少女、C少女坐檯陪酒之期間非長,再考量A少女、B少女、C少女之年齡及分別坐檯陪酒之次數,兼衡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所犯上開3罪,均係意圖營利媒介使少年坐檯陪酒罪,犯罪時間自民國108年7月某日起至109年2月5日止、犯罪之性質相同、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並依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等原則,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央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7月14日
簡易庭法官涂裕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7月14日
書記官簡慧瑛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5條利用兒童或少年從事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等侍應工作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移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命其停業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利用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等行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等行為,處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156號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左:
犯罪事實
一、 沈郁雅 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0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4年12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悟,於108年7月某日時起至109年2月5日止,擔任「迪士尼傳播娛樂公司」(下稱迪士尼公司)之負責人,以臉書暱稱「 呂汶凌 」之帳號,在其個人臉書之網頁上,張貼招募傳播小姐之訊息,且明知BQ000-Z000000000號(95年8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BQ000-Z000000000(00年1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及BQ000-Z000000000(00年3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C女),均係未滿18歲之少女,竟意圖營利基於容留、媒介少女為坐檯陪酒行為之犯意,以每檯1小時30分,檯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公司抽500元,A女、B女、C女各賺取1000元之代價,聘用A女、B女、C女從事坐檯陪酒之工作。
嗣於109年3月24日15時15分許,A女向同學及師長坦承有從事傳播陪侍工作,經學校通報後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⑴於臉書上,有以暱稱「呂汶凌」之帳號,張貼招募傳播小姐訊息貼文之事實。⑵A女、B女、C女3人前來應徵時,與A女、B女、C女均有交談之事實,並明知該3人均未滿18歲之事實。2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⑴證明於臉書暱稱「呂汶凌」之網頁上,看見迪士尼公司招募傳播小姐之訊息,並前往迪士尼公司應徵,並自109年1月22日起至109年2月5日從事坐檯陪酒之事實。⑵證明其前往迪士尼公司應徵傳播小姐時,係老闆娘即被告甲○○與其面談之事實。3證人即被害人B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⑴證明於臉書暱稱「呂汶凌」之網頁上,看見迪士尼公司招募傳播小姐之訊息,並前往迪士尼公司應徵,並由被告與其面談之事實。⑵證明在迪士尼公司僅工作1天,只有到陪侍現場發名片之事實。4證人即被害人C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⑴證明從證人A處得知迪士尼公司有在應徵傳播小姐之訊息,前往迪士尼公司應徵時,由被告與我接洽,後有實際從事陪侍之事實。⑵證明傳播公司營運的模式,係由傳播小姐先至陪侍的場所,將印有自己資料的名片發給客人,客人若有需求,再以名片所載之資料向公斯要求派遣小姐至指定處所之事實。5臉書「呂汶凌」貼文截圖1份。佐證被告以暱稱「呂汶凌」之帳號,於個人臉書網頁上,張貼招募傳播小姐貼文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5條第2項、第4項之意圖營利而招募、媒介使少年為坐檯陪酒行為罪嫌。被告於犯罪事實所示期間,接續媒介證人A女、B女、C女坐檯陪酒,均係基於同一犯意,於緊密時間內先後為之,侵害相同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係基於1個意思決定所為反覆性及延續性之行為,為接續犯,請分別以1媒介少女坐檯陪酒罪論。又被告媒介數名少女坐檯陪酒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加重其刑。
三、至報告意旨尚認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0條第1項、第2項意圖營利,以網際網路刊登足以引誘、暗示使兒童或少年遭受性剝削之虞之訊息罪嫌。惟查:觀諸上開貼文內容,其文字用語並非具體明確,僅記載「尋找小姊姊歡迎加入我們的大家庭」外,並無記載提供或要求與性有關之服務等詞,則該網頁內容既未提及任何有關性交易之話題,難謂被告有引誘、暗示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及行為;再者,上開貼文雖寫有「尋找小姊姊」之語,然因貼文內容並無要求服務者之年齡等資訊,則「小姊姊」是否即指未滿18歲之女子,尚乏其他證據以佐憑。從而,縱使該訊息內容可能使某些具一定社會經驗之人產生與少年為性交易之聯想或揣測,然由前揭帳號所用文字觀之,依社會上一般人之理解,客觀上顯難認係屬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使兒童或少年為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之虞之訊息,自難認係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0條所欲規範之範疇,而逕以本罪相繩。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11日
檢察官鄭央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4月20日
書記官李昇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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