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2368號
原 告 張淑珍
被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明仁
訴訟代理人 邱瀚霆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03年度司執
字第2776號清償信用卡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在案。但自
始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暴利詐取,不當得利,毫無誠
信基礎,債權失效,被告公司程序不正義,帳列不實,利息
計算有問題,不願協商面對真象,造成原告損失加重,原告
於借款已清償新台幣(下同)77,506元,餘款68,032元,原
告請求協商一次清償,不是不還,自不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
訴等語。並聲明: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2776號清償信用卡
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執行事件業已由被告於民國103年2月27日收
受本院執行處轉知第三人以原告離職為由聲明異議,且被告
未就該聲明異議起訴而業已終結,原告之訴並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有消
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
力消滅之原因事實而言。又債務人所主張消滅或妨害債權人
請求之事由,須係發生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後者始得為之。若
主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行名義之
裁判,縱有未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亦即如係以裁判
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
終結前者,縱該為執行名義之裁判有何不當,即與異議之訴
之要件不符,即不得提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第2653號裁
判可資參照)。又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
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
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
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該項之修正意
旨,在於無實體上確定力之執行名義,因未經實體上權利存
否之審查,債務人實無抗辯之機會,乃就此項執行名義成立
前,所存實體上權利義務存否之爭執,許由債務人提起異議
之訴,以謀救濟。即債務人就實體上權利義務之存否,在強
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尚得提起異議之訴。倘未於該強制執行
程序終結前加以爭執,依該執行名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始
成為終局之執行,以求程序之安定。準此,得依此項規定提
起異議之訴者,應限於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而許可對之強制
執行之債務人,如准許拍賣抵押物、准許本票強制執行等可
為終局執行名義之裁定所載之債務人,始足當之(最高法院
92年度台上字第2138號裁判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係
以本院102年度店簡字第237號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
291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
強制執行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執行卷宗核閱無誤
,是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係有實體上確定力之執行名義
,揆諸前揭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係以執行名義
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為提起
異議之訴之要件。而原告主張清償之事實,係於法院判決前
發生之事實等情,為原告於本院103年3月27日言詞辯論時所
自承(見本院卷第35頁),另原告所主張之信用卡債權金額
及利息計算有疑義乙節,亦係應於前揭訴訟程序中抗辯審酌
之事項,故原告為異議原因之事實均係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
論終結前,並非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
事由,是原告所主張之事實並不符合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
要件。
四、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
訴,請求撤銷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2776號清償信用卡消費
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4月17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美杏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4月17日
書記官楊夢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