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3年度雄補字第617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雄補字第617號
原   告  林純瓊
被   告  吳黃金珠
       胡佳明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
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請求
被告每人每月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元之租金。揆諸
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之期間無從確定,應推定其存
續期間,本院參酌司法院訂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
民事簡易程序第一、二審判案件審理期限分別為10月、2年,則
本件訴訟進行之期間約需2年10月,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680,000元(計算式:10,000元×2人×34月=680,000元),
應繳第1審裁判費7,3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
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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