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士簡字第273號
被 告 吳文銘
上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
字第128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文銘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外,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2至3行關於「於
民國101年8月24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之記載,應更
正為「於民國101年10月27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
㈡經核被告之自白與卷證相符,堪認屬實;其犯行事證明確,
應予論科。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毀損等犯罪紀錄之素行,可徵諸
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因與告訴人張陳月
霞有所嫌隙而為本案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造成告訴人
損失之程度,及犯後坦認犯行,惟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之態度,與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
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4月21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4月21日
書記官蘇彥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