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3年度士簡字第238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士簡字第2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素惠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
偵字第1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素惠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監視器主機、監視器螢幕各壹臺、監視器鏡頭貳個、四色
牌叁拾壹副及新臺幣肆仟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玆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曾有誣告前科之素行、聚眾賭博藉以收取抽頭金
牟利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所為敗壞社會善良風俗、賭博之規
模不大,獲取之抽頭金不多及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監視器主機、監視器螢幕各1臺、監視器鏡頭2個
及四色牌31副,均為被告所有,其中之監視器主機、監視器
螢幕及監視器鏡頭等物,均裝設用以監看屋外狀況,有現場
照片可佐,是該等物品及四色牌,顯均供被告為上開犯行所
用之物;抽頭金4,000元,為被告所有,因上開犯行所得之
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另扣案之5,000元,分別為被
告、證人 康屋洪國川汪孫素英張三賢呂良輝 等人所
有,供其等對賭所用,均非被告供為本件犯行所用或因上開
犯行所得之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經此次偵查程序及刑
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揭宣告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及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刑法第55條、第26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3年4月21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4月21日
書記官羅以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