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士簡字第299號
原 告 顏永雄
被 告 駭客環衛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郭俊彥
被 告 郭錦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被告主營業所、住所
地分別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1樓、同市區
○○○路0段00巷0號3樓,及新北市○○區○○路○○號3
樓,而票據付款地則在臺北市中山區及同市松山區,依民事
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條第2項、第13條、第20條之規
定,自應由共同管轄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
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17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4月17日
書記官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