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士簡字第2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金昇
賴清課
鍾盛利
張進福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
度偵字第2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金昇、賴清課、鍾盛利、張進福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
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案撲克牌壹副及賭資新臺幣壹仟柒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金昇、賴清課、鍾盛利、張進福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爰審酌被告等人賭博方式、犯
罪動機、情節、對社會公序良俗所生損害及犯後均坦承犯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撲克牌1副及賭資新臺幣1,700元,分別為當場賭博之器
具及在賭檯處之財物,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
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
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4月21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官張嘉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4月21日
書記官張葵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