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士聲字第46號
聲 請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 對 人 蘇村祥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相對人積欠原債權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荷蘭銀行)債務,嗣荷蘭銀行於民國94年12
月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
榮公司),新榮公司再於97年11月7日將該債權讓與聲請人
。茲因聲請人依民法第297條之規定,以雙掛號郵件對相對
人之戶籍地址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而遭郵局以原址查無此人
為由退回,無法送達,乃依法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已據聲請人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2份、相對人戶籍謄本、通
知信函及退件信封等件為證,且依該戶籍謄本所載,相對人
係設籍於戶政事務所,顯見其已遷移不明,聲請人自無從得
知其真正住居所而為送達。本件聲請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17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4月17日
書記官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