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256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奕頡選任辯護人羅明宏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069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爰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何奕頡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何奕頡於民國109年5月22日20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鎮○○路由東向南左轉光榮路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狀況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及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致撞及適遵循號誌沿東宜二路由西往東穿越行人穿越道之行人 羅錫堅 ,致羅錫堅受有多處損傷、頭部外傷併左側急性硬腦膜下出血及早發型創傷後癲癇發作等傷害。嗣經警獲報到場處理時,何奕頡於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罪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 羅東 分局交通分隊警員 顏勤福 自首,坦承肇事之事實,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羅錫堅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何奕頡坦承於前揭時、地,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未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及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因過失致撞及適穿越行人穿越道之行人告訴人羅錫堅,致告訴人羅錫堅受傷之事實,核與告訴人羅錫堅分別於警詢(參見警卷第7-10頁)及本院審理時(本院卷第32-33頁及第130頁)指訴之情節均相符,被告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參見警卷第13-14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參見警卷第12頁、肇事現場照片7張(參見警卷第19-22頁)在卷可稽。而告訴人羅錫堅確因本件車禍受傷,亦有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 羅博 醫診字第2006022345號及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各一紙(參見警卷第18頁及偵查卷第16頁)、出院病歷摘要(參見偵查卷第17-33頁、本院卷第101頁)、羅東博愛醫院護理紀錄(參見本院卷第103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參見本院卷第113頁)存卷可參。前揭犯罪事實,應堪予認定。
三、按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及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係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其駕駛汽車行經上開行人穿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狀況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及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致撞及適遵循號誌沿東宜二路由西往東穿越行人穿越道之行人羅錫堅,致羅錫堅受有多處損傷、頭部外傷併左側急性硬腦膜下出血及早發型創傷後癲癇發作等傷害,被告之行為對告訴人羅錫堅所受之傷害具有過失甚明,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羅錫堅之受傷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況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此有該鑑定會基宜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參見偵查卷第36-37頁)。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過失犯行,應堪認定。
四、核被告駕駛汽車行經上開行人穿越道時,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因過失而致人受傷害,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及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過失傷害罪,且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雖主張其已達重傷之程度乙節,惟經本院函詢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經該院覆以:「目前肢體功能恢復,病患可以行走,其他五官問題他科門診追踪」等語(參見本院卷第53-55頁),尚查無積極證據足認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致之傷害確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所稱之重傷。
另查被告於事故發生後,於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罪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交通分隊警員顏勤福自首,坦承肇事之事實,並接受裁判,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參見警卷第15頁),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加重之規定,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過失程度為肇事主因、致被害人受傷之危害程度、肇事後坦承過失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惟因對被害人求償之金額,無資力負擔,而無法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未能賠償被害人之民事損失,兼衡警詢時自陳其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參見警卷第1頁),及其前未曾有犯罪紀錄(參見本院卷第9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品行及素行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怡材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黃永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蒼仁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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