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10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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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10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104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沛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1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年度交易字第21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沛奇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陳沛奇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08年
4月15日15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快車道,行經勝利路與重慶路交岔路口前,見 何厚泉 騎乘經衛生福利部公告屬於醫療器材之醫療電動代步車以同向行駛於其右前方之慢車道,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直行,適何厚泉騎乘上開醫療電動代步車亦疏未注意應遵守行人之規定,即未注意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亦未注意行人在劃有雙黃實線之分向限制線路段不得穿越道路,即貿然向左偏駛進入快車道欲橫越道路,兩車因而在勝利路東向快車道發生碰撞,致何厚泉人車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頭部撕裂傷、胸部外傷併左側4-10肋及右側第2肋骨折、左側血胸等傷害。陳沛奇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迨警員到場處理時,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主動向處理警員告知其係駕車肇事者,並接受本院裁判。案經何厚泉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程序部分: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同法第236條之1規定「告訴,得委任代理人行之。但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認為必要時,得命本人到場。前項委任應提出委任書狀於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並準用第28條及第32條之規定。」。按刑事訴訟法第238條所規定得撤回告訴之人,以有告訴權並實行告訴之人為限,代行告訴人並不包括在內(司法院院解字第3658號解釋參照)。告訴權與撤回權在訴訟法上為不可分,撤回權應專屬於實行告訴之告訴人(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所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者,應指該項告訴業經告訴人合法撤回而言。是項撤回權專屬於實行告訴之告訴人,不生繼承問題。其無告訴權之人固無撤回告訴之可言,即有告訴權之人而非由其實行告訴者,亦不得撤回告訴(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1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告訴人何厚泉生前委任其女兒 何惠君 向警方對被告提起本件過失傷害告訴,此經告訴代理人何惠君於警詢時供 陳明 確(見警卷第11-1
3頁),並有告訴委任狀1紙在卷為佐(見警卷第15頁),嗣告訴人於偵查中之109年3月19日死亡,此有聲請(陳述)狀、死亡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調偵卷第29-31頁),然檢察官仍依據告訴人之告訴,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之罪對被告陳沛奇提起公訴,茲能撤回告訴者,應為告訴人本人,且不生繼承問題,則告訴人生前並未撤回告訴,是其繼承人即告訴代理人何惠君縱於本院辯論終結前之
109年10月15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為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足參(見本院卷第155頁),揆諸上開說明,尚不生撤回告訴之效力,故本院仍應就被告本件被訴過失傷害犯行進行審理並予以論罪科刑,合先敘明。
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
不諱,並有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表、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67張、警員調查報告1紙、GOOGLEMAP地圖及街景圖共2張(見偵卷第11-13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被告之過失: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表1份在卷可證(見警卷第47頁),則其對於前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且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足憑(見警卷第21頁),足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駕駛前揭自小客車行經上開路段時,據被告自陳:對方在我右前方約4-5公尺,我當時踩煞車但來不及閃避;我的車子右前方受損,對方輔助車左後方受損等語(見警卷第8頁),可見被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與告訴人所騎乘之上開醫療電動代步車發生撞擊,以致肇事,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甚明。
㈢告訴人之與有過失:
1.按電動代步車如係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屬於醫療器材之「醫療用電三輪車」、「動力式輪椅」等,因其使用目的及功能有別於一般車輛,係視為行人活動之輔助器材,其於道路上則應遵守一般行人之管制規定。三、另若非屬行政院衛生署公告之醫療器材,而係目前廠商製造或進口之電動休閒車等之動力載具,除依規定經型式審驗合格,並規定領用牌照或取得審驗合格標章者(電動自行車及電動輔助自行車)得行駛道路外,其餘係不得於道路上行駛或使用,故該等載具之所有人或使用人如違規使用行駛於道路,當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2條之1規定之適用乙情,有交通部98年3月11日交路字第0980023644號函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7頁)。
2.查本案告訴人騎乘之車輛,其中文品名為林晟醫療電動代步車,規格為WT-M4JH6,乃經衛生福利部公告屬於醫療器材之「O3800醫療用電動代步車」,許可證號為衛部醫器製字第000000號等情,有現場照片(見警卷第57頁;本院卷第195-
197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0年3月29日屏警交字第11032300000號函暨所附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西藥、醫療器材、化妝品許可證查詢資料、產品型錄(車型LC-06)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7-194頁),依前揭說明,該醫療電動代步車應視為行人活動之輔助器材,則告訴人騎乘該醫療電動代步車於道路上,即應遵守一般行人之管制規定。
3.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規定:「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並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追逐、嬉戲或坐、臥、蹲、立,阻礙交通。」,同規則第134條第1款、第3款規定:「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一、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三、在禁止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設有劃分島或護欄之路段或三快車道以上之單行道,不得穿越道路。」,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2項規定:「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本標線為雙黃實線,線寬及間隔均為一○公分。除交岔路口或允許車輛迴轉路段外,均整段劃設之。」。經查,本案告訴人係由慢車道向左偏駛進入快車道欲橫越道路時,與快車道上被告駕駛之上開汽車發生碰撞乙情,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警卷第
8、17頁),而被告行駛之快車道左側乃劃設有雙黃實線之分向限制線,且附近並無行人穿越道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9、61-63頁),是依前揭規定,告訴人騎乘上開醫療電動代步車卻未遵循上開行人之規定,未在人行道行走,穿越道路時亦違反雙黃實線禁止行人穿越之規定,而依前述之當時車禍現場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告訴人因而與被告駕駛之汽車發生碰撞,是告訴人就本案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甚明。
4.至告訴人就本案之發生雖亦有過失,惟按過失傷害罪,祇以加害人(被告)之有過失為致傷害之一原因為已足,不因被害人(告訴人)亦有過失而影響於犯罪之成立,但得審酌各方過失程度,為量刑輕重之標準(司法院院字第631號解釋意旨參照),是本件告訴人縱亦有上開過失,仍無解於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
㈣又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別無其他原
因介入,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殆無疑義。綜上,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84條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自108年5月31日起生效,查本案被告其行為時間在上開法律修正生效前,故應為新舊法比較如下:修正前(於24年1月1日制定公布)刑法第284條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該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上限為6月,罰金刑上限為銀元500元,經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後,罰金刑上限為1萬5千元;而修正後該條所定有期徒刑上限為1年,罰金刑上限分別為10萬元、30萬元,亦即修正後之規定提高有期徒刑之刑度及罰金刑額度,足見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合先敘明。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肇事後,於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
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進而接受本院裁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考(見警卷第29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疏未遵守交通規則而肇致本件車禍,並使告訴人
受有前揭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代理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代理人並表示願意撤回本件告訴(然本案僅有告訴人能撤回告訴,是本案無從為公訴不受理判決,業如前述)乙情,業據告訴代理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50頁),並有本院調解筆錄、為聲請准予撤回告訴事書狀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5-146、155頁),可見被告犯後態度尚可;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與有過失程度及其所受傷勢等情節;兼衡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在幼員擔任老師、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多元等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6頁)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5頁),茲念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代理人調解成立,告訴代理人並表示願意撤回本案告訴,亦如前述,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綜上,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啟能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簡易庭法官劉容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書記官蕭秀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刑法第284條(於24年1月1日制定公布)】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