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515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楷桀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201號、第4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楷桀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沈楷桀為成年人,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雖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有可能利用其帳戶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行為,並以之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不顧有人可能遭受詐騙財物,犯罪所得亦可能遭掩飾而難以追查之危險,基於縱若他人以其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於民國109年2月17日前之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在宜蘭中山路郵局所開立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並提供提款卡密碼予對方,容任真實姓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任意使用本案帳戶供作向他人詐欺取財及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使用,藉以對該詐欺集團成員提供助力。嗣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同年2月13日上午10時許,撥打電話予 黃勝男 ,佯稱係其外甥女,並以急需用錢為由,向黃勝男借款,致黃勝男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自109年2月13日起至109年2月17日止,匯款3筆金錢至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帳戶,其中即包括黃勝男於109年2月17日匯款至沈楷桀本案帳戶之新臺幣(下同)12萬元,而該匯入之金額,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黃勝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 令轉 以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沈楷桀固坦承本案郵局帳戶為其申辦、使用一節,並對告訴人黃勝男遭詐騙經過、金額,而該金額12萬元部分匯入其所有之本案郵局帳戶遭提領等事實,均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犯行,辯稱: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皆已遺失,印章則還在,密碼除其本人外,沒有其他人知道,因帳戶內沒有錢,故未辦理掛失等語。經查:
(一)本案郵局帳戶係被告所申領,並持之使用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被告沈楷桀所有之宜蘭中山路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及該帳戶自109年2月1日起至109年3月1日止之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又告訴人黃勝男於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接獲不詳姓名年籍詐騙集團成員之詐騙電話,致使渠陷於錯誤,因而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匯款12萬元,至被告之本案郵局帳戶,並遭提領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勝男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黃勝男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及黃勝男台北富邦板橋分行帳戶存摺影本各1份、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陳報單各1份等存卷可憑。足見被告之本案郵局帳戶確係供詐騙集團使用,令告訴人黃勝男陷於錯誤,而將12萬元匯入被告之本案郵局帳戶並遭提領等事實,應堪認定。
(二)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查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倘有不明之金錢來源,甚而攸關個人之法律上之責任,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與本人具有信賴關係或其他特殊原因,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或避免行為人身份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甚易於瞭解,而政府為打擊犯罪,避免民眾財產之嚴重損失,不斷透過媒體宣導,除呼籲民眾誤因一時好奇、貪念,為不法集團所乘,匯入款項與不明人士外,亦勸諭民眾勿心存僥倖,提供帳戶、電話與不法集團使用,成為詐騙集團幫兇。被告雖為本案帳戶遺失之辯稱,然依被告本案帳戶之上開交易明細資料所示,該帳戶經告訴人黃勝男匯入12萬元後,被告之本案郵局帳戶顯示餘額為12萬64元,堪認告訴人黃勝男匯款前,被告所有之該帳戶之餘額僅有64元,是被告之本案帳戶既已無甚餘額,顯然該帳戶均應無日常生活使用之必要,則何以被告隨身攜帶此無使用必要之帳戶金融卡,並於外出時不慎遺失?況金融卡及密碼屬金融交易之重要物件,至關緊要,衡情自會妥善保管。而密碼乃用以確認取款權限之唯一憑證,一般人亦當無將密碼寫在存摺及提款卡上之理,然本案帳戶已非被告日常生活慣常使用之帳戶,業如前述,被告竟仍將寫有密碼之金融卡及存摺一同隨意放置並隨身攜帶,以致不知何時遺失,實與常情有違。再者,衡諸常情,詐騙集團以他人帳戶供作款項出入之帳戶,通常會先取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才使用。亦即,自詐欺集團之犯罪角度考量,應當知悉一般人若存摺或提款卡被竊或遺失,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及向金融機關辦理掛失止付,而詐欺集團若非確信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而確定得以使用該帳戶存提款項,以收取犯罪成果,斷無甘冒被警查獲及坐視犯罪成果付諸流水之風險,聽任該帳戶所有人報警、掛失止付之理。是以,倘如被告上開辯稱為真,被告之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係因遺失致為詐騙集團輾轉取得使用,則被告既有可能隨時發現而掛失,且可輕易於補發金融卡、變更密碼後,將該帳戶內款項提領一空,則詐騙集團成員豈能冒此風險,而輕易放棄犯罪所得?
(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為便利大眾使用此一理財工具,以活絡資金供需,金融機構對於申請開立帳戶並未設有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且目前金融機構之開戶手續均相當迅速簡便,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又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個人經由合法管道取得之收入,若欲利用金融機構帳戶存放或提領,本可以自己名義向金融機構申請開戶,殊無大費周章以價購或商借方式取得,而使用他人名義金融機構帳戶之必要。況近年來各類詐欺、恐嚇取財案件層出不窮,詐欺或恐嚇取財集團為逃避追緝,往往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受領及提取贓款之帳戶,此不僅廣為平面及電子媒體所披載,亦經政府機關一再宣導提醒民眾防範。尤以現今各地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莫不設有轉帳匯款操作之警示畫面,或張貼明顯之警示標語,促請使用者注意勿輕易受騙而將款項轉入他人帳戶。衡諸目前社會資訊藉由電視、廣播、報章雜誌甚至電腦網路等管道流通之普及程度,以及一般人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使用自動櫃員機從事提款或轉帳交易之頻繁,苟見有人寧可向不特定人收購或蒐集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亦不思、不願以自己名義向金融機構申請開戶,其居心為何,實昭然若揭,被告既為本案帳戶所有人,焉能安心將如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供不詳之人使用,而對其取得帳戶之目的在於實施財產犯罪乙節絲毫未加懷疑?且被告學歷、工作經歷均與一般常人無異,應係具備一般生活智識之成年人,其對前述社會情況絕非全無所悉,堪認其已預見向其蒐取帳戶之人可能為詐騙集團成員,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該人使用,即可能被詐騙集團用於受領對不特定多數人詐欺所得之贓款,進而隱蔽金流,形成金流斷點等事實,而被告竟仍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提供予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容任該集團使用其帳戶。嗣果有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利用該人帳戶實施前揭詐欺取財、洗錢犯罪,則被告之本案帳戶遭上開詐騙集團用於受領對不特定多數人詐欺取財所得贓款,並進而隱蔽金流,形成金流斷點等事實,自均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被告行為時主觀上即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無疑問。
(四)準此,被告既可預見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洗錢犯罪,仍心存僥倖,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顯具縱有人以其帳戶實施詐欺、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上開辯稱,均非可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之本案帳戶內,再將該款項提領近空,以製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本件被告所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本件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主觀有共同實行詐欺或洗錢犯行之犯意聯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以單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之財物及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至公訴意旨雖僅就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部分提起公訴,惟被告上揭涉犯幫助洗錢犯行部分,與前揭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亦無礙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見本院卷第168頁】,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3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8年8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構成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闡釋之意旨,構成累犯者苟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將可能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而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故本院斟酌其前案紀錄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認其所犯上揭前案之犯罪型態、罪質、犯罪情節均與本件迥異,其雖於上揭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然依卷內事證,尚難認其具有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特別薄弱之情形,本件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
(四)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洗錢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可預見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將間接助長從事詐欺之人詐騙他人財產犯罪,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竟漠視該危害發生之可能性,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從事詐欺之人持以實施詐欺犯罪,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告訴人並因誤信從事詐欺之人之指示,而將其所有之金錢匯款至本案帳戶,致受有財產上損害之犯罪情況,並考量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並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從事蓋鐵皮屋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被告固有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及洗錢之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
(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前揭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提起公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嘉年
法官張文愷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朱昱勳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㈠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㈡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㈢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㈠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㈡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㈠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㈡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㈢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