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9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99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慶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819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年度交易字第601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慶福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慶福於民國109年6月18日8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復興路197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尚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即貿然往前行駛,適許 簡寶桂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復興路同向行駛至上開地點,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即貿然行駛,兩車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 許簡寶桂 人車倒地,許簡寶桂因而受有硬膜上出血,伴有期間長短未明之意識喪失、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伴有期間長短未明之意識喪失、顱骨底部其他閉鎖性骨折、顏面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頭皮撕裂傷未伴有異物及左側鎖骨未明示部位閉鎖性骨折等傷害,黃慶福在具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未發覺其為犯罪人前,主動向至車禍現場處理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供承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許簡寶桂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慶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7頁),核與告訴人許簡寶桂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7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結果各1份、現場照片17張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9至23、57、65至81頁)。次查,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有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109年7月
8日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憑(見警卷第4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為一般人均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查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時已60歲,有被告之年籍資料在卷可考(見警卷第25頁),且並無智識或判斷力較低之情形,況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客車駕照,此有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7頁),是被告對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應知悉甚詳;復衡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且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致肇生本案車禍,堪認被告上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且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基上,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另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罰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刑法之過失犯罪,以行為人違反注意義務為其違法要素,行為人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既有不同,其科刑之輕重亦應有所軒輊;是在過失犯罪之案件中,行為人是否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被害人有無與有過失,攸關行為人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自應據以為科刑之審酌(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告訴人於警詢中自陳:我當時看到對方在我左邊,看到時就覺得會撞到,後來我就摔車了等語(見警卷第17頁),又經檢察官於偵訊中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影片,勘驗結果略以:「被告機車與告訴人機車同向,無法判斷車禍前兩車前後位置,車禍時,兩車相當接近,未保持安全間隔,告訴人機車與被告自用小客車碰撞後,告訴人機車倒下。」等情,此有檢察官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2頁),可見本案車禍發生前後,被告與告訴人之車輛非常接近,告訴人行車時確實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揆諸上開規定,足認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亦有未注意遵守上揭規定之過失,益徵告訴人亦有過失。惟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雖屬與有過失,但尚未能據此解免被告疏失之責,僅得列為科刑之審酌事項,併予敘明。
㈣、基上,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達事故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見警卷第41頁),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於道路上,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貿然行駛致生本件車禍之過失程度,告訴人因此受有上開傷害,已對告訴人日常生活造成相當程度之影響;另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因雙方就和解金額意見難以達成一致(被告願賠償新臺幣〈下同〉4萬元加上保險給付,告訴人要求賠償10萬元不含保險給付,見本院卷第57頁),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暨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已婚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7頁),及其犯罪情節與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簡易庭法官張瑞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書記官房柏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