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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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金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2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順峰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07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吳順峰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又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
一、吳順峰於民國109年7月間經其友人 林子庭 (另案偵查中)之介紹,加入林子庭與其他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提供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內埔龍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予該詐騙集團成員供收取被害人匯付之款項。嗣吳順峰與前開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共同為下列詐欺及洗錢犯行:
(一)於109年7月中旬由該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向 李怡靜 訛稱:可經由操作名為DPF雙勢、網址為https://state.dwinportfolio之投資網站以獲利云云,致李怡靜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年7月25日下午4時1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2000元至本案帳戶,再由吳順峰於同日下午4時51分許,前往位於屏東縣○○鄉○○路○○○號之內埔龍泉郵局提領前開款項,並將前開款項交給林子庭,藉以掩飾或隱匿渠等實施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吳順峰則獲得1千元之報酬。
(二)於109年7月24日由該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向 張鈺珮 訛稱:可經由操作前開投資網站而投資獲利云云,致張鈺珮陷於錯誤,於109年7月28日下午7時32分許匯款29600元至本案帳戶,再由吳順峰於同日下午8時2分許,前往上開內埔龍泉郵局提領前開款項,並將前開款項交給林子庭,藉以掩飾或隱匿渠等實施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吳順峰則獲得1千元之報酬。
二、案經李怡靜訴由雲林縣政府警察局斗六分局、張鈺珮訴由雲林縣政府斗南分局,均函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台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係依前條規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其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所定原不受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且當事人均對於卷內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瑕疵之情,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怡靜、 張鈺佩 於警詢時之指述均大致相符,並有被告中華郵政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證人李怡靜申設於第一商業銀行斗六分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證人張鈺珮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證人張鈺珮匯款所使用、由案外人 沈俞欣 申辦之斗南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提供帳戶、並擔任車手,負責收取及轉交該詐騙集團詐得之款項,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但主觀上對該詐騙集團之多人分工模式顯已有所預見,且所參與者是本件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與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間,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各自分擔本件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對全部犯罪事實同負全責。
(二)被害人受騙匯款至被告帳戶後,被告即依通知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再上繳給該集團之其他成員,被告的行為已經製造金流斷點,並使檢警無從追查詐欺所得款項之流向,可認被告之所為已構成洗錢行為。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l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所犯一般洗錢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被告與林子庭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加重詐欺罪與洗錢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又被告所犯
2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受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非劣、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為圖一己私利,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取財犯行,但並非詐騙集團之首腦或核心人物,然其提供帳戶並擔任取款之工作,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造成被害人各為1萬2千元及2萬9千6百元之損害、每次各朋分獲得1千元之利益、犯後從警詢起即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犯罪所得之沒收:被告自承其每次提領犯罪所得後,會分得
1千元之報酬等語(警卷第19頁、偵卷第146頁),該等款項雖未扣案,但既然是被告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之規定,於其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分別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幸真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莊鎮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書記官黃依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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