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9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9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97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智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122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9488、10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智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鄭智謙已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將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仍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9年3月上旬某日某時許,在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號之7-11統一超商廣吉門市,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交貨便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自稱「此號無法打字」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持有,嗣該成年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旋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按:不能排除1人分飾多角之可能性,故無證據證明詐騙集團成員有3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詐騙如附表所示之 孫沛綺 、林 福祥 ,致孫沛綺、 林福祥 皆因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本案合庫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嗣經孫沛綺、林福祥匯款後發覺有異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孫沛綺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及林福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函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鄭智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54、11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得為證據,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智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3、12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孫沛綺及林福祥於警詢中之證述均大致相符(見警89200號卷第21至23頁,偵16612號卷第27至32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孫沛綺之手機轉帳頁面擷圖、本案合庫帳戶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及交易明細資料、告訴人林福祥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見警89200號卷第33至37、45至47頁,偵16612號卷第71、91頁,本院卷第81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本案合庫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利用本案合庫帳戶為詐欺取財之所為,係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就詐取款項依比例朋分報酬,或其他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又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所為上開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合庫帳戶之行為,幫助正犯詐騙告訴人孫沛綺及林福祥,侵害2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被告是以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茲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末查,檢察官移送併辦告訴人林福祥遭詐欺取財部分(見本院卷第35至42頁),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應為檢察官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爰審酌被告交付本案合庫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進而使該集團成年成員得以利用本案合庫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並逃避犯罪查緝,造成告訴人孫沛綺、林福祥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其等損失之金額合計約為新臺幣(下同)149,902元,金額非低,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林福祥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87至90頁調解筆錄)、告訴人孫沛綺部分則尚未成立和解之犯後態度,並兼衡其犯罪動機、所參與犯罪程度、自述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防火工程、未婚無子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僅以行為人實際因犯罪所獲得之利益為限,倘行為人並未因此分得利益,或缺乏證據證明行為人確實因犯罪而有所得,自不應憑空推估犯罪所得數額並予以宣告沒收,以免侵害行為人之固有財產權。本案被告提供本案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惟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已取得任何對價,至告訴人孫沛綺、林福祥遭詐騙之款項,則係遭詐欺取財正犯取得,故依卷內現存資料,不能證明被告有因本案幫助詐欺犯行實際獲有犯罪所得,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勳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幸眞移送併辦,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鍾佩真
法官楊子龍法官張瑞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書記 官房柏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1│孫沛綺│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3月14日│①109年3月14│①49,920元│││(提告│14時57分許,致電孫沛綺,詐稱│日15時49分許│②19,993元│││)│係 德瑞克 名床之客服人員及國泰│②109年3月14日│││││銀行客服人員,佯稱因作業人員│15時53分許│││││疏失,造成訂單設定重複,需轉││││││帳解除設定云云,致使孫沛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以手機APP轉││││││帳至本案合庫帳戶。│││├──┼───┼──────────────┼───────┼─────┤│2│林福祥│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3月14日│109年3月14日│79,989元│││(提告│16時許,致電林福祥,詐稱係「│16時37分許││││)│韓式作風」網路商家客服人員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人員,佯稱因││││││公司員工疏失,導致林福祥之前││││││訂購手機殼之1筆訂單變成多筆││││││訂單,需要依指示操作ATM自動││││││櫃員機以停止扣款云云,致使林││││││福祥陷於錯誤,遂依指示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帳至本案合庫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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