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6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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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6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60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秀慧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4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秀慧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鄭秀慧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與刑之執
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至於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犯之罪並無上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生活所需,率爾竊取他人之
物品,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得之物,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證,其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兼衡其行竊之動機、手段、學歷、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物,雖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發還被害人,有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簡易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473號被告鄭秀慧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秀慧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98號判決及同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37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8年8月24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10日19時10分許,在屏東縣○○市○○路○○○號「跳蚤本舖」內,徒手竊取貨架上陳列之手機殼8個、手機保護貼2個、腰包1個、收納套1個、鑰匙包1個、電動牙刷組1組、沖牙器1個、眼鏡1副、手錶1個、按摩貼片1盒、吹風機型吸塵器
1個、U型按摩枕1個,價值共計新臺幣1604元,分別置入其自備之黑色後背包及帆布側背包內,得手後離去。嗣經 陳名 宣發覺有異,追出店外查問,並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 陳名宣 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秀慧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名宣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族派出所員警調查報告、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蒐證照片4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在監在押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竊得之物,均經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此部分被告之犯罪所得,既經實際合法發還,自未保有任何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16日
檢察官翁逸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4月9日
書記官蘇敬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