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8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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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8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電腦使用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82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佑生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64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訴字第72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鄭佑生犯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鄭佑生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中犯罪事實一、第2行「並於109年3月20日」更正為「並於同年月20日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號住處」、第9行「買家陸續將新臺幣(下同)共9萬3,288元」更正為「販賣商品所得共計新臺幣(下同)9萬3,288元」;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9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
㈡被告前揭犯罪之科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
擅自變更告訴人 楊志隆 蝦皮購物網站之密碼,所為實有不該。又衡被告未曾因觸犯刑律經判處罪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可見被告素行甚佳。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當庭向告訴人致歉,陳稱:願意提出新臺幣3萬元以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語(見本院卷第42、45頁),惟告訴人表示因調解期日時對方代理人所述內容與態度不佳,不願再與被告和解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故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罪後態度。暨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我的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與父母、姊姊同住,現在家中幫忙賣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莊承頻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柏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簡易庭法官錢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書記官郭淑芳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59條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649號被告鄭佑生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佑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線上申辦亞太電信門號0000000000,並於109年3月20日,以該門號登入蝦皮購物網站,該網站旋即寄送一組認證碼至上開門號,鄭佑生以該認證碼登入該網站後,發現該門號已綁定楊志隆註冊之帳號「lung-selling」,鄭佑生於同日竟基於妨害電腦使用之犯意,擅自更改楊志隆所有蝦皮帳號「lung-selling」之密碼,以此方式變更楊志隆上開蝦皮帳號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楊志隆。且未經楊志隆之同意,透過上開蝦皮帳號販賣奶粉,導致買家陸續將新臺幣(下同)共9萬3,288元,匯入上開蝦皮帳號楊志隆原綁定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末四碼4358)中,楊志隆於109年4月14日發現台新銀行帳戶有蝦皮之貨款入帳,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楊志隆訴由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鄭佑生於警詢中及偵│1.坦承於109年3月20日以│││查中之供述│門號0000000000登入蝦皮││││帳號「lung-selling」,││││有更改上開帳號之密碼,││││且知悉該帳號係他人註冊││││。惟辯稱略以:亞太電信││││沒有跟我說這個門號之前││││有人使用,且我登入時上││││開蝦皮帳號很久沒有使用││││,我想說對方可能沒有再││││使用了,如果對方想要繼││││續使用上開帳號,應該把││││帳號原本綁定的手機號碼││││做更換等語。││││2.被告透過上開蝦皮帳號販││││賣奶粉,買家將價金匯入││││楊志隆台新銀行帳戶,而││││前揭交易並非原帳號密碼││││使用人楊志隆申設蝦皮帳││││號之用途及目的,益徵被││││告擅自變更告訴人之帳號││││密碼後,已使告訴人無法││││依自己意思使用該帳號,││││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蝦皮││││帳號之正確性。│├──┼───────────┼────────────┤│2│證人即告訴人楊志隆於警│1.告訴人用手機門號098210│││詢及偵查中之指證│9337聲請蝦皮帳號「││││lung-selling」。││││2.因被告販賣奶粉,共9萬││││3,288元匯入蝦皮帳號「││││lung-selling」所綁定之││││告訴人台新銀行帳號。│├──┼───────────┼────────────┤│3│亞太電信我的門號資訊1│被告於109年3月12日取得│││份│門號0000000000。│├──┼───────────┼────────────┤│4│蝦皮帳號「lung-selling│被告於109年3月開始使用│││」我的錢包交易明細、│蝦皮帳號「lung-selling」│││進帳總覽│販賣奶粉,並進帳共9萬││││3,288元,蝦皮自動提款││││至告訴人所綁定之台新銀行││││帳戶。│├──┼───────────┼────────────┤│5│蝦皮網站FAQ資料2份│1.一組手機號碼僅能綁定一││││個蝦皮帳號。││││2.使用手機號碼註冊,系統││││頁面顯示的使用帳號【不││││是您所註冊】,需與客服││││人員聯繫。│├──┼───────────┼────────────┤│6│蝦皮購物網站寄給告訴人│被告使用告訴人之蝦皮帳號│││之電子信件截圖4張、│「lung-selling」販賣物品│││告訴人上開台新帳戶於10│,並於109年4月13日蝦皮│││9年4月13日自動轉│自動匯入告訴人所綁定之台│││入蝦皮貨款截圖1張│新銀行帳戶共8萬2,524元││││,│└──┴───────────┴────────────┘
二、按刑法第359條規定之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罪,所謂「無故」係指無正當權源或正當事由,依立法意旨包括「無正當理由」、「未經所有人許可」、「無處分權限」或「違反所有人意思」、「逾越授權範圍」等,而「變更」乃更動他人電磁紀錄原本之內容(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093號判決、107年台上字第2197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59條之破壞電磁紀錄罪,係以行為人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作為構成要件。其立法理由係因「電腦已成為今日日常生活之重要工具,民眾對電腦之依賴性與日俱增,若電腦中之重要資訊遭到取得、刪除或變更,將導致電腦使用人之重大損害」,爰參考世界先進國家立法例,予以增設、規範。而電腦資料,皆係經由電磁紀錄之方式呈現,此電磁紀錄,具有足以表徵特定事項之作用(諸如身分或財產紀錄),一旦對電磁紀錄侵害,亦可能同時造成身分或財產上之損害,嚴重影響在網路之電腦使用的社會信賴及民眾日常生活安全。可見,本罪所欲保護之法益,即為維持網路電腦使用之社會安全秩序,並避免對公眾或他人產生具體之侵害。而此所謂「無故」,係指欠缺法律上正當理由者而言。至於理由正當與否,則須綜合考量行為的目的、行為當時的人、事、時、地、物等情況、他方受干擾、侵害的程度等因素,合理判斷其行為所構成的妨害,是否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的範圍;但自另方面言,並非其行為目的或動機單純,即得推稱具有正當理由,或非「無故」(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41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鑑於科技發展日新月異,個人電腦可藉由網路連結將自身相關資料儲存於雲端資料庫,是刑法第359條所謂「他人之電腦及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判斷標準應在「行為人是否具有該電腦或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使用權限」,而非「該電腦或相關設備之所有權屬於何人」。須註冊會員帳號方得登入之網站,各該帳號密碼使用權限之擁有者為所對應之會員本人,因此,在該網站允許會員操作之範圍內,視同會員電腦之延伸,而為會員「電腦相關設備」。
三、經查:被告雖合法取得手機門號0000000000,然使用上開門號登入蝦皮購物網站後,隨即發現該門號已綁定告訴人註冊之帳號「lung-selling」,且該帳號裡綁定之銀行帳戶、大頭貼、電子信箱等資料均為告訴人之個人資料,故該蝦皮帳號、密碼使用權限之擁有者應為告訴人,不因被告取得上開手機門號,而使該蝦皮帳號使用者變更為被告。又既然該蝦皮帳號之擁有者為告訴人,被告未經告訴人許可,變更該蝦皮帳號之密碼,即該當「無故變更他人電磁紀錄」。另被告變更密碼後,導致告訴人無法繼續使用該蝦皮帳號,且被告利用該蝦皮帳號販賣奶粉,進帳共9萬3,288元,蝦皮自動提款至告訴人所綁定之台新銀行帳戶,亦讓告訴人有不明款項入帳,導致告訴人需承受可能被訴追收受他人犯罪所得之風險。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9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磁紀錄罪嫌。至告訴意旨認被告上揭行為,另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2條非法變更個人資料罪嫌乙節,然按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檔案:指依系統建立而得以自動化機器或其他非自動化方式檢索、整理之個人資料之集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2款定有明文。告訴人所指訴者,被告更改之客體,厥為上開蝦皮帳號密碼,並非是得以識別自然人之資訊,非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保護之客體。是被告所為,與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構成要件有間,應認罪嫌不足,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25日
檢察官魏豪勇檢察官莊承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月7日
書記官楊邵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6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