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59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景春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110年度簡字第197號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50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王景春於民國109年9月24日10時5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 黃茂銘 位在屏東縣○○市○○路○○○號神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黃茂銘所有、放置於該處桌上之電熱水壺1個,得手後旋即騎乘腳踏車離去。嗣因黃茂銘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及周遭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規定甚明。查本院下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王景春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簡上卷第59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參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黃茂銘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警製偵查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蒐證照片等件在卷可佐,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對原判決上訴之說明: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所偷竊之電熱水壺,價值應未達原判
決所認定之新臺幣(下同)2,500元,原判決此部分之認定,應屬錯誤,又我因經濟狀況不佳,無法繳納原判決所判處之罰金4,000元,且我有就醫及服藥之需求,亦無法易服勞役,請撤銷原判決,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
㈡查本案被告對於其竊取被害人所有電熱水壺1個之犯罪事實
,業已坦承不諱,故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即為該電熱水壺1個。原判決引用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固認定上開電熱水壺之價值約為2,500元,惟被害人表示印象中當初購買之價格為2,500元,已使用半年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按(見本院簡上卷第39頁),是尚難認為於被告行竊當時,該電熱水壺之價值尚有2,500元之多。又按刑法沒收新制修正後,關於犯罪所得追徵之範圍與價額,並未就追徵價額之判斷基準時點為規範,則究應以犯罪行為時、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或判決確定執行時,作為認定追徵價額之判斷基準,已生疑義。故若以犯罪行為時為判斷基準,則沒收之物嗣後增值之範圍似無從追徵其價額;若以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為判斷基準,則歷次事實審程序則難逃一再認定追徵價額之困境,反使審判程序延宕難決,似均非修法之本意。因此,追徵之價額究為若干,宜認屬刑事判決確定後執行程序應決事項,除依卷內證據資料無庸經過調查程序即可認定應追徵價額之情形外,為免虛耗訴訟資源,法院自無需耗費時間踐行調查以判斷追徵之價額,況實務上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就「供犯罪所用之物」(如:行動電話)之沒收,亦係依據條文文義諭知,從未認定價額,業已行之多年而無窒礙難行之處。從而,法院在裁判主文中諭知沒收及追徵即為已足,並無諭知追徵之價額若干之必要。又沒收物之執行係屬執行檢察官之權責,面對大量的沒收執行案件,由機關制訂裁量基準,列明典型的狀況與相應的效果(類如准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以使實際決定之執行檢察官有所依循,因而得提高效率,並減少相同情節事件卻有不同效果的規範不穩定與不公平情形,以避免於個案裁決時因恣意而產生不公平之結果,當較法院於事實審程序就各個案件、各個應沒收物逐一調查、認定價額為節省勞力、時間之耗費,且法院既已認定犯罪事實及應沒收之物,則沒收物之執行尚非關乎犯罪之核心事項,自應由執行檢察官審究具體個案情狀,酌量決定應沒收物之價額,以迅速決定之。是法院既無認定價額之義務,則原判決就本案電熱水壺價額之認定,雖稍有違誤,然尚不影響判決結論(見下述),爰不予以撤銷,由本院就此部分價額之記載逕予刪除即可。
㈢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原判決量刑所依據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原判決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所需,率爾竊取被害人之上開財物,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行竊手段尚屬平和、所竊物品價值非鉅,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於警詢時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無業、經濟狀況貧寒等家庭生活狀況,又被告罹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足見被告之智識程度尚可,惟生活及健康狀況均非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4,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另說明於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之時,考量被告上開身心狀況,再衡以被告犯後態度,以及擅自竊取他人財物之犯罪情節,難認有何顯可憫恕之情形,且被告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本刑尚得以科處罰金刑,並無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存在,核非屬刑法第59條酌減之事由,更與刑法第61條所規定「依刑法59條減輕其刑仍嫌過重」之情形不符。並敘明被告所竊得之電熱水壺1個,係被告犯罪所得,迄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審業已參酌本件量刑上所應參酌之各項情狀,而在被告所為犯行之責任基礎下科刑,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符罪刑相當原則,難認有何過重之情。其次,被告含本案在內,於109至110年間,已有3次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除本案外,現仍有另一件竊盜案件於本院審理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見被告守法意識不堅,自有予以適當懲處之必要,且被告於案發當時已近64歲,又已國小畢業,當係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應清楚知悉不得隨意竊取他人財物,詎被告不知警惕而為本案竊盜犯行,足見被告無法約束自身行止,無從單以罪刑之宣告即足策勵自新之效,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本院綜合上情,認不應宣告緩刑。
㈣基上,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於被告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程士傑
法官蕭筠蓉法官陳一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6月2日
書記官魏慧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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