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14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交字第146號原告 林裕勤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代表人 李瑞銘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9年11月23日裁字第82-V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之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9年9月29日7時5分許,行經屏東縣屏東市○○路與民生12巷交岔路口,為警攔停舉發「闖紅燈」並開立屏警交字第V00000000號違規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被告認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於109年11月23日製開裁字第
82-V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當時與前方及左側三部車同時通過黃燈為何只有原告被開立罰單。
㈡、警方所提供的照片模糊難以令人信服。
㈢、再者警方的執法態度也不良。
㈣、希望庭上能給予陳述的機會等語。
㈤、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㈠、查「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5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查,原告前於109年10月5日所提出之申訴單,經舉發單位查覆,系爭車輛於單記違規時、地,違規闖紅燈屬實,有舉證影片及相片可稽,爰依違反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舉發無誤。
㈡、另查,「禁制標線區分如下:二、橫向標線:停止線。」、「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線,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本標線設於已設有『停車再開』標誌或設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鐵路平交道或行人穿越道之前方及左彎待轉區之前端。」、「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4條第1項第2款、第170條第1項、第206條第5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就原告於起訴狀所提等節,經檢視採證照片、員警職務報告書影本、採證光碟可知,原告之車輛於該路口號誌已變換為紅燈亮起後仍通過路口而被警現場目睹並攔停舉發,路口號誌轉變為紅燈時,屆時已失去通行路權,車輛即不能超越停止線行駛,其規定目的無非避免阻礙其他方向綠燈車輛、行人通行,以免發生危險事故,駕駛人理應注意路口交通號誌之變化,而原告於行經路口或前有行人穿越道時均應減速慢行,且注意路口號誌變化,故本件有採證照片、員警職務報告書影本、採證光碟等可稽,員警依法填單舉發,於法洵無違誤。
㈢、再者,依行政程序法第6條規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差別待遇。」,平等原則,係要求一切國家行為(行政、立法、司法)必須做到等者等之,不等者依其不同處作差別待遇。平等原則並不禁止差別待遇,基於事理本質,相同事件固應為相同之處理,不得任意為差別之待遇;然在法治國家,遵守法規為每一國民之責任,自亦不得以他人違規行為尚未被取締或要求對等行為等,即執意為自己亦可以不遵守規定之適法理由,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就原告於起訴狀所提「本人與前方及左側三部車同時過黃燈,為何只開我闖紅燈」事由,又經檢視採證照片、採證光碟、員警職務報告書等資料可知,員警所在位置確實可看見原告之行駛路線及該路口之號誌變化,而本案員警雖未來得及開錄影設備,但有拍攝當時路口號諸及車輛行駛狀況,可知原告車輛於路口紅燈亮起時仍通過該路口而被員警攔下告發,惟員警舉發交通違規案件,並不以舉發照片為唯一證明方法(處罰條例第七條、第七條之一、第七條之二規定參照),而警察製單舉發違反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公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本案警員舉發交通違規,係依處罰條例授權所為之職權行使。而汽機車駕駛人闖紅燈、違規迴轉等違規行為之取締,揆其行為本質,多係發生於瞬間,通常多委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公務員之認識及判斷,且必須為立即之取締作為,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且依處罰條例之規定,此種立即性之舉發違規,多依警員之認知判斷已足,並無必須另有其他積極佐證:如其他目擊證人或必須拍攝照片等,始構成處分要件之規定。此係因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通常多具有一定之考選資格與專業訓練,且其執法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大眾,故其立場經立法機關推定,應具有客觀、公正與公平之特質,而無故意偏頗之虞,故本案無法依原告所訴,排除其違規事實。
㈣、綜上理由,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被警舉發「闖紅燈」違規,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可稽,並經舉發單位查復確認依法舉發無誤,爰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53條第1項(小型車違規,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繳納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應無不當等語以資答辯。並聲明:原告訴駁回。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依原告起訴狀及被告答辯狀可認兩造均不爭執外,復有原處分書暨送達證書、系爭舉發通知單、汽車車籍資料查詢表、駕駛人基本資料表、原告
109年10月5日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09年11月4日屏警分交字第10933879800號函、11
0年1月20日屏警分交字第10號函、採證光碟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至32頁),應認屬實。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並以上述事項據為主張,故本件兩造之爭點應為:原處分是否適法?
六、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見解如下:⒈裁罰的法律依據:
⑴、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⑵、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
三、有第43條、第53條、第53條之1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
⒉授權規定:
⑴、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之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將「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的規定,明確載明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
⑵、依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也在第170條第1項規定:「停止線係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線,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及在第206條第5款第1目規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⑶、上開這些法規命令之規定,均係在母法之授權範圍內,且未牴觸母法,被告可以依規定適用。
⒊裁罰標準:
⑴、依照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
2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在訂定時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要素擇一或兼採而為分級處罰,其中對於小型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已經明確規定:
①、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2,7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②、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
者,裁罰2,9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③、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
案聽候裁決者,裁罰3,5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④、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裁罰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⑵、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有防止處罰
機關枉縱或偏頗的功能,可以使裁罰有統一性,讓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間具有公平性,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且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因此可以作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
⒋行政函釋:
另「闖紅燈」認定標準,為恐凡超越停止線即遽論處「闖紅燈」,難為一般大眾所接受,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當初立法精神。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就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行為之認定設定標準,以為執法單位參考,其重要內容如下:
⑴、車輛面對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
、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⑵、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
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可以處罰條例第60條第3項〈現已修正為第60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處分之)。
⑶、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
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
⑷、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
口,未繪設者請公路主管機關依內政部警政署65年2月16日(65)警署交字第00249號函之規定,視路況車況繪設路口範圍。
⑸、另路口設有照相設施者並請有關單位依會議結論之認
定標準配合調整以更能明確認定,此有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82)字第009811號函可參(此為本院職務上所知之事)。
上開函釋,係交通部基於權責所為釋示,未逾越法律規定,本院自亦可適用。
㈡、經查:⒈原告稱:原告當時與前方及左側三部車同時通過黃燈為何
只有原告被開立罰單,且警方所提供的照片模糊難以令人信服云云。然查:經本院檢視照片(見本卷第30至31頁),明顯可見在原告越過停止線以前,就已經是紅燈了,並沒有原告所說的照片模糊及通過黃燈之事。此部分原告說詞明顯與證據不符,不能採信。而原告在於紅燈已亮之情況下仍向前跨越停止線直行穿越該路口,故從該等照片中可知,原告確實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乙情應堪認定。
⒉另原告稱員警態度很差乙事,姑且不論員警態度如何,員
警態度怎樣與原告是否有闖紅燈完全是兩件事,縱使員警為微笑奉茶後再開單,原告都一樣是闖紅燈,不會因為員警的態度如何而改變原告就是有闖紅燈之事實,原告糾結於員警態度如何,對於本案並無意義,只是情緒的出口而已,法院仍然要依照證據斷案,既然照片顯示原告確實有闖紅燈,依法即應裁罰。
⒊末原告稱:希望庭上能給予陳述的機會等語,陳述不限於
當面說話,書面亦可充分表達,尤其疫情期間,除非是絕對必要,見面無可取代之事以外,實不宜群聚,加上原告所遞書狀,法院全部都已經詳細閱讀,因此認已給予原告充分陳述機會,望原告理解。
七、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53條第1項(小型車違規,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裁處繳納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薛侑倫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書記官沈詩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