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4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冠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7620號),本院受理後(102年度易字第108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分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盧冠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盧冠仁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1921號判決處拘役59日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2662號判決無罪,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625號判決撤銷原判決,並改判處有期徒刑7年4月,再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92年度台上字6845號判決駁回而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39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上字第43號判決駁回而確定。另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6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43號判決、本院92年度易字第649號判決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34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3月、5月,並與不符合減刑條例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上訴字第62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7年10月確定;再與上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1921號判決接續執行,而於民國99年2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嗣於100年11月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起訴意旨誤載盧冠仁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年4月確定、有期徒刑
6月確定、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裁定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10月確定,於100年11月8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應予更正)。詎其猶不知悔改,先於101年11月1日上午3時41至46分許,持其向友人 周宏濱 借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和網友 黃佳惠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即於上開通聯後至當日上午
5時18分間之某時許,騎乘不明車號之機車搭載黃佳惠,至黃佳惠位於屏東縣○○鄉○○村○○路附近之居處某巷口,黃佳惠再獨自下車返家,並請盧冠仁在該處等候片刻,惟因黃佳惠遲未出現,盧冠仁為和黃佳惠聯絡,而於當日上午5時許,前往 潘柾陽 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向潘柾陽之妻 潘麗香 表示其持有之行動電話已無電力,欲向其借用電話聯絡友人等語,經潘麗香應允後而進入上開住處內,並於當日上午5時18分持上開住處之家用電話00-0000000號撥打黃佳惠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後,離去該住處。惟黃佳惠仍未出現,盧冠仁又再前往潘柾陽上開住處,向潘柾陽借用上開家用電話,經潘柾陽允許而進入上開住處之客廳後,因見潘柾陽將其所有之門號號行動電話1支(型號為SAMAUNGGALAXYGT-18160,顏色為黑色,序號為000000000000000,業由潘柾陽領回)置放在該處之沙發椅上,且當時潘柾陽正位於屋外之際,有機可趁,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該行動電話,得手後再將該行動電話變賣之,以償還其債務。嗣因潘柾陽發現上開行動電話遭竊,報警處理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盧冠仁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陳述。
㈡被害人潘柾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黃佳惠於偵查中之證述。
㈣證人周宏濱於偵查中之證述。
㈤證人 林三賢 於偵查中之證述。
㈥被害人潘柾陽之00-0000000號住處室內電話之通聯紀錄1份。
㈦周宏濱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1份。
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竟利用向不熟識之被害人潘柾陽借用家用電話供其撥打之機會,於進入被害人潘柾陽上開住處後,恣意竊取上開行動電話,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就其所為實有可議之處,且其前有如事實及理由一欄部分所示之犯罪紀錄,素行不佳;惟念其於本案中所為之犯罪手段、情節尚非重大,又所竊得財物之價值非高,且業經被害人潘柾陽領回,此據被害人潘柾陽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在卷(參見本院卷第56頁背面),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參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警卷第27頁)犯罪實害已然減輕,復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審酌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 陳學歷 為國中畢業、家境小康等語(參見本院卷第57頁),及被害人潘柾陽於警詢中表示無意對被告提出告訴,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對於本案沒有意見,請法院依法處理等語(參見前揭警卷第25頁;本院卷第56頁背面)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具體求處4月,應屬適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規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訊問程序時自白犯罪,並向本院表示同意檢察官之求刑,本院經審酌認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各款之情形存在,上開請求為適當,爰依檢察官求刑,判決如主文所示。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當事人均不得上訴,併予指明。
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簡易庭法官黃姿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月29日
書記官張巧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