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重附民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重附民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因偽造有價證券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年度重附民字第一○二號
原告甲○○○五十九
(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八號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附件二。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及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無罪之判決,亦包括其中一行為成立犯罪,其他行為不能證明犯罪,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則該犯罪不能證明部分之附帶民事訴訟,亦應依前揭規定,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四八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被告乙○○被訴偽造有價證券等一案,有關詐欺、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業經刑事判決以因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依照上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原告之訴既已諭知駁回,則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自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九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蔡守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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