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自字第7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7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七五五號
自訴人甲○被告大台北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設台北市○○○路○○巷○○○號
(自訴人誤載為大台北瓦斯公司一巷二十五號)代表人 吳東進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詳如後附之刑事自訴狀影本所載。
二、按法人為刑事被告,除有明文規定外,在實體上不認其有犯罪能力,在程序上不認其有當事人能力,故以法人為被告而起訴,即屬違背規定,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著有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一八九四號判例可參。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項規定於自訴程序亦準用之,復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第三百四十三條所明定。經查:本件被告大台北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為公司組織之法人,有公司基本查詢資料表一份附卷足稽,其非自然人甚明,而自訴人所訴之過失致死之犯罪行為,法律上又無對於法人處罰之特別規定,在程序法上自亦無當事人能力,自訴人對之提起自訴,即有未合,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黃紹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新怡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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