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0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О八二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七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於八十二年間因犯侵占罪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甫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一日(公訴人誤書為同年十二月六日)執行完畢。緣乙○○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向促成交通有限公司(下簡稱促成公司)所屬嘉聯久計程車無線電台(下簡稱嘉聯久電台)承租機號六九九之無線對講機一台作為營業使用,雙方約定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元。詎乙○○仍不知悔改,初按期繳納租金,後於八十七年三月底後,即因購買新車應換裝無線對講機台,為保留機台、機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承租之無線對講機台拆卸放回台北市○○路○段○○○號八樓之二住宅處中,侵占入己,繼而丟棄遺失,並避不見面,拒繳租金。嗣促成公司追索無著,始知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促成公司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決移轉管轄。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就於前揭時地向告訴人促成公司承租前開無線電機台為營業使用,初期按期納租,換購新車而拆卸機台放置回家後,即積欠租金,並將機台遺失等情均坦承不諱,惟仍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並非故意將機台遺失,係不小心云云。經查:
㈠前揭被告租賃無線電機台後欠租,將機台遺失即避不見面處理等事實,除據被告
乙○○自承無訛外,業具告訴人促成公司代理人甲○○、 吳侑勵 指訴綦詳,核與證人戊○○證述情節相合,並有聯久交通企業有限公司嘉聯久計程車無線電台合約書、切結書、促成公司嘉聯久計程車無線電台合約書、本票、台北市營業小客車駕駛人職業登記證等附卷可稽,堪信為真。
㈡被告乙○○辯稱係不小心遺失云云。然系爭無線電機台若需換裝車輛,依照電台
常規雖可自行拆下,但需報備或繼續付租,而系爭無線電台經被告自行拆下後,業未報備業無繼續繳租,而與電台、告訴人促成公司失去聯絡等情,已經證人即嘉聯久無線電台台長丙○○證述明確,且為被告明知而不爭執。又證人丙○○證稱:「(問:是否有請被告返還機具?)有,但是它關掉機具,我們網路上聯絡不到他,基隆路上的電話也聯絡不上,我在民生東路上有碰過他,我有跟他說如果要繼續裝就要趕快來繳費,不然就要還。」、「(問:在被告開新車遇到你之後,他有無跟你說他的機子不見的事?)沒有。我遇到他有跟他提趕快來處理,因為我比較急,被告也說好,沒有跟我提過機子不見。」(見本院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筆錄),且證人戊○○亦結證:「因為買車拖了一些時間,而且我也跟他分析不裝比較好,我也有提醒他要把機子還人家,可是他也沒有還,東西就弄丟了。」(見本院九十年八月六日筆錄),是被告乙○○明知應將拆卸無線電機台一事告知電台,仍執意將無線電機台拆卸回住宅後,不予報備、不予納租,經旁人不斷提醒應將無線電機台繳還,仍不予理會,而隨意放置致遺失也不以為意,甚至遇有查詢機台狀況時,猶仍繼續假意處理,則被告乙○○顯已將該無線電機台易持有為所有,自居於所有人之地位而使用、處分上開無線電機台至明。參以,被告乙○○倘因機台不慎遺失,何以不主動與告訴人聯絡去向解決?何以與證人丙○○於路旁偶遇查詢機具下落時,仍謊稱將迅速處理?故被告前開辯解,無非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查被告乙○○於八十二年間曾因犯侵占罪,經台灣台北法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五四九號判局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一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附卷可按,其未滿五年,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法加重其刑。本院爰審酌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曾經辯稱並無故意,但經本院曉喻後已坦然認錯,且積極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全部損失,有該和解書在卷可參,而被告犯罪所造成之損失不過數萬元,且已彌補,並衡量被告其餘之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行為後之九十年一月十日刑法第四十一條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已經總統公布修正,將得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擴大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該有利於被告之新規定處斷,而本案之情形合於修正後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應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郭惠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芸珊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