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自字第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二九一號
自訴人德寶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設台北縣新店市○○路○○○號代表人丙○○被告甲○○
己○○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己○○均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己○○及戊○○(另行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推由甲○○、己○○持以換貼照片方式變造之身分證駕照,至丙○○所營位於台北縣新店市○○路一百號之德寶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租用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一部,租金每日新台幣二千三百元,租期一日,並偽造租賃契約向丙○○行使,致丙○○陷於錯誤交付上開車輛。詎到期未還車,且所依留地址及聯絡電話,均尋其不獲。嗣向台北區監理機關查詢,於九十年四月十七日發現系爭車輛於同年三月三十日凌晨二時五分為國道警察六隊查獲戊○○交通違規罰單,始知悉上情。因認被告甲○○、己○○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及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偽造私文書、變造特種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三、訊之被告甲○○、己○○堅決否認右揭犯行,均辯稱身分證、駕照曾經遭竊遺失,上開車輛非伊等租用,與伊等無關云云。經查本案租賃契約所附甲○○之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影本其正本係甲○○於九十年三月間某日於南港所遺失;己○○之身分證影本其正本則係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四日,在其所營位於台北縣汐止市○○○路二段二一二號地下一樓之超商內失竊,且上開證件影本上之相片均非其二人等節,業經被告甲○○、己○○供承屬實(見本院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及八月十五日訊問筆錄),而實際到場租車者乃乙○○、丁○○(原名 游能拮 )且分別假冒甲○○、己○○一事,已據證人丁○○證述明確,復為自訴代表人丙○○所是認。況扣案之甲○○身分證經本院送請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有換貼照片變造屬實,且租賃契約書所捺指印分係乙○○、丁○○之指紋,亦為該局鑑定在案,分有該局九十年六月十四日刑鑑字第七九五六三號鑑驗通知書、九十年五月二日(九○)刑紋字第五八三四五號鑑驗書影本各一紙附卷可憑,由此可見,被告二人並非到場租車之人,要難遽論其與前開詐欺、偽造文書犯嫌有何關連。是被告所辯,均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等有自訴人指摘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旨趣,不能證明犯罪,爰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公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吳定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巫美華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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