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248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24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四八四號
原告亞太商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許𩄍金送達代收人 吳偉民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甲○○發支付命令,惟被告甲○○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柒仟捌佰捌拾捌萬肆仟捌佰叁拾肆元,應繳裁判費銀元貳拾陸萬貳仟玖佰伍拾元,折合新台幣柒拾捌萬捌仟捌佰伍拾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柒拾捌萬捌仟捌佰零伍元。
(二)交付送達費郵票壹拾份(每份新台幣参拾肆元)。
(三)提出起訴狀壹件、繕本壹份,並依如下規定陳報及敘述。
1、提出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
2、詳載訴之聲明、訴訟標的、爭點、事實、理由之起訴狀及物證影本。
3、繕打起訴狀之純文字檔電腦磁片(含證物清單)。
4、若要聲請訊問證人,陳報證人之姓名、地址及待證事實。
5、其他聲請調查之證據。
6、原告若委任訴訟代理人,亦應告知訴訟代理人本通知書內應為之訴訟行為,並先行提出委任狀。
7、言詞辯論期日,原則上以原告提出之起訴狀、準備書狀,以及被告提出之答辯狀為審理之範圍,進行爭點之整理,並禁止原告於開庭時始提出準備書狀。
二、特此裁定。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九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于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九日
書記官林佳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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