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自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五四號
自訴人甲○○○有限公司代表人 吳展堂 代表人吳展堂
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洪鴻麟 共同代理人 張靜 律師
林蓓玲 律師被告勁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代表人庚○○選任辯護人 莊乾城 律師被告文暢圖書文具有限公司兼右一人代表人戊○○被告己○○○有限公司兼右一人代表人丙○○被告乙○○○有限公司兼右一人代表人壬○○被告凱恩力企業有限公司兼右一人代表人丁○○右列被告等違反著作權法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事實自訴意旨如自訴狀所載。
理由
一、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此之被害人係指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言。又法人為被害人時,則應由其代表人代表該法人提起自訴,合先敘明。
二、自訴人甲○○○有限公司部分:自訴人主張其享有本案「毀滅悍將」之完整版之台灣獨家代理版權部分,經查:
(一)、依照自訴人與AvalonHill公司所定立之合約中明定,「有關此
遊戲之名稱和商標將由發行者(即AvalonHill公司)與開發者(即LogicwareInc公司)共享」。有合約書在卷可稽,換言之,LogicwareInc公司亦為該遊戲軟體之著作權人,而LogicwareInc公司於一九九九年一月,將該軟體之試玩版之在台灣之獨家經銷權授予台灣允大公司,有授權書附卷可憑,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非字第一九四號判決意旨:「.....查著作權之授權利用,有專屬授權與非專屬授權之分,前者係獨占之許諾,著作權人不得就同一內容授權第三人,後者得授權多人。」則LogicwareInc公司既於一九九九年一月,將該軟體之試玩版之在台灣之獨家經銷權授予台灣允大公司,自訴人自不得主張享有試玩版之專屬授權。
(二)、依著作權法第三十七條規定:「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其著作,其利
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部分,推定為未授權。」而依自訴人與AvalonHill公司所定立之合約明定,自訴人所獲得授權僅限於中文版,不及於英文版,故自訴人並無權銷售或重製其他語言版本,而被告所銷售之光碟片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其內容係以英文發音,僅於包裝為中文說明,附有中文說明書,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顯然非中文版,自訴人自不得主張其有上開英文版軟體之權利。
三、自訴人歐樂公司部分:自訴人其享有自美商Cystek公司授權在台灣獨家重製散布本案「喋血街頭」、「旭日東昇」錄影帶遊戲軟體之權利云云。經查:依照自訴人與美商Cystek公司所訂定之授權書所載,自訴人所獲得授權為該軟體之市場完整版,而非試玩版,按電腦遊戲軟體,由於硬體之電腦平台規格不一,系統不一,配備不一,測試時間耗時耗財,故通常於市場玩整版完成前,利用測試或試玩方式,作為減少錯誤之測試方法,故而先有測試版,再有完整版,而測試版或是玩版既然係提供大眾試玩,以發現錯誤而提供予著作人改善,自無侵害著作權之可言。而本案之軟體係屬試玩版,為自訴人所自承,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自訴人不得主張其享有試玩版之著作權。
四、綜合上述,自訴人三賢公司對於系爭軟體僅有市場玩整版,且係中文版之著作權,對於本案試玩之英文版並無享有著作權,而自訴人歐樂公司對於系爭軟體亦僅享有市場完整版之著作權,對於系爭軟體之試玩版並未享有著作權,換言之,自訴人二人對於系爭軟體並未享有著作權,並非本件犯罪直接被害人,依法不得提起自訴,依上開刑事訴訟法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智慧財產權庭
法官曾正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彭自青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