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94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9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度訴字第二九四三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柒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之被繼承人 郭水發郭陳紫 前於民國七十八年起陸續向原告借款,並於七十九年間經結算立憑證於原告,嗣 郭氏 夫婦二人陸續清償一部分,目前尚欠新台幣(下同)一百零七萬元,而郭氏夫婦二人先後死亡,乃由被告繼承;按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均應予繼受,經原告於九十年四月十一日通知被告應按約定出售攤位並清償債務,惟被告因拒收信函,以致無法通知,為此依法起訴。
三、證據:提出被告之被繼承人書立之借據影本、被告之戶籍謄本及原告催告還款之存證信函及送達回執影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被告之被繼承人 郭水茂郭陳紫書 立向原告借款一百二十萬元並以在西寧市場之攤位為擔保之借據影本、被告之戶籍謄本及原告催告還款之存證信函及送達回執影本各一份為證,而被告未提出任何聲明和陳述,亦未提出書狀及證據答辯以供本院審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被告基於繼承關係,應承受其父郭水茂、母郭陳紫對原告之債務,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一百零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九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維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九日~B法院書記官林梅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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