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3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三四二九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擅自重製音樂光碟片壹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明知「 黃乙玲 不顧一切專輯」之歌曲「不顧一切」為博德曼股份有限公司享有著作權之音樂著作,先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中旬某日,在台北縣三重市三合夜市內,向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以每片新台幣(下同)七十元購買擅自重製侵害上開著作權之音樂光碟後,旋自即日起,在台北市○○區○○街○○○號圓圓服飾店內,以每片一百元陳列出售,交付予不特定之購買者牟利。嗣於九十年五月三日晚間十時三十分許,在上開地點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擅自重製之音樂光碟一片。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一)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二)告訴人代理人吳文彬於警訊、 吳宣諭 於偵查中之指訴及證人及購買者 黃嚴賢 於警訊之證述。(三)並有著作權證明文件在卷可稽及擅自重製光碟片一片扣案足憑,被告罪證明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智慧財產法庭
法官吳定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巫美華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