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婚字第12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1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一二二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在大陸地區結婚,婚後被告於八十八年二間來台,詎同年四月即無故離家出走,其不知其人下落,亦無從聯絡,嗣後遽聞被告在屏東非法打工,遭遣送出境,原告竟毫無所知,是兩人婚姻有名無實,為此請求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一件、行政院大陸委員會移文單一件、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暨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件、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詢被告入出境資料。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在大陸地區結婚,婚後被告於八十八年二間來台,詎同年四月即無故離家出走,其不知其人下落,亦無從聯絡,嗣後遽聞被告在屏東非法打工,已遭遣送出境,原告竟毫無所知,是兩人婚姻關係有名無實乙節,有其提出戶籍謄本一件、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一件、行政院大陸委員會移文單一件、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暨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件、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一件為證,核與原告指陳上情互核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是原告前開主張,應非子虛,堪信為真實。
三、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抽象離婚事由,係以「有前項(即第一項具體離婚事由)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為要件。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四○號判決及八十六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僅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三0四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信互賴、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查兩造婚姻關係有名無實,聚少離多,被告無故離家,亦不告知其去向,兩造婚姻感情已生破碇,兩造家庭生活已無美滿幸福可言,是依首開說明兩造間即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原告為此訴請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九日
家事法庭法官賴劍毅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一日
書記官蔡健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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