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簡字第3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3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三二О一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五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玖月,緩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甲○○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附卷可按,渠前科之素行,此次因一時失慮致蹈法網,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表示悔悟,經此刑之宣告,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宣告緩刑四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吳定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巫美華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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