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0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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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0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0三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八八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五年間,曾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三二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甫於八十六年四月七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悛悔,於九十年三月四日上午八時許,前往台北市○○區○○街○○○巷○號三樓之八乙○○之住處洽談珠寶生意,見屋內梳妝台上置有女用勞力士手錶一只(乙○○所有、約值新台幣十六萬八千元),竟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趁乙○○上廁所之際,認有機可乘,即著手竊取;得手後,甲○○持往台北市○○○路○○○號 宏昇 當舖典當新台幣(下同)一萬元。
二、案經乙○○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於九十年三月四日上午八時許,在台北市○○區○○街○○○巷○號三樓之八乙○○之住處,趁乙○○上廁所之際,竊取女用勞力士手錶一只,並持往台北市○○○路○○○號宏昇當舖典當一萬元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中所述之失竊情節相符,並有女用勞力士手錶保證書、宏昇當舖之當票影本各一紙附卷可稽。本院依(一)被害人乙○○之證訴;(二)女用勞力士手錶保證書、宏昇當舖之當票影本各一紙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就前開事實所為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使本院確信被告甲○○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及第二項「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規定,本院自得依被告甲○○前述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認定被告甲○○確有為前述犯行;事證明確,被告甲○○竊盜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可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受之刺激、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所示。
本案經檢察官黃久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梁耀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梁淑時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