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1年度雄救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雄救字第39號
聲 請 人 僑氏青鮮
相 對 人  李景清 即宏明醫院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所稱無資力支出訴訟費
用,並非指當事人全無財產之謂,若當事人雖有財產而不能
自由處分,或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亦屬之,有最高法
院18年抗字第260號、29年抗字第179號及43年台抗字第15
2號判例意旨可供參酌。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經聲請人表示
其無資力,並提出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100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為證,依上開資料
並經本院另行調取之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所示,聲請人於民國100年度之所得收入為新臺幣(下同
)172,840元,名下無任何財產,又聲請人為越南國人,10
0年間來台擔任看護工,聲請本件訴訟救助時已遭雇主即相
對人解僱,因而提起給付工資事件等情,業經本院調取102
年度雄勞簡字第9號民事事件卷宗審閱查知,則聲請人稱其
並無資力之情狀,應可採信。另聲請人提起之給付工資事件
,依聲請人所提起訴狀內容及相關卷證資料,並非顯無勝訴
之望。從而本件聲請核與法律規定之要件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書記官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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