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小字第1232號
原 告 歐輝鑌
訴訟代理人 歐陳斐愛
歐凌帆
歐亦耕
被 告 全固專業抓漏防水工程公司
李志鵬 即全固工程行
李亞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02年2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志鵬即全固工程行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位於新北市○○區○○街○○號5樓住
處(下稱系爭房屋)有漏水現象,故委請被告全固專業抓漏
防水工程公司(下稱全固公司)前來勘查,被告李亞新則為
該公司負責人,原告告知被告李亞新漏水點,交由被告李亞
新判斷漏水原因,再經議價後,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為
約定報酬,由被告李志鵬即全固工程行施工,並於民國101
年5月30日完工,惟施工過程僅為期4小時旋稱完工,即要
求付清上開款項,原告要求須經驗收,然施工人員稱若有狀
況,被告全固公司將負責到底,故原告亦將5萬元款項付清
。未料101年6月12日一場大雨過後,原漏水之處即牆沿部
分(指與天花板相鄰之牆壁壁沿)仍有漏水現象,未見施工
止漏成效,經通知被告後,被告辯稱漏水處非原評估施工處
,不在保固範圍云云。然被告先前評估不周、判斷施工錯誤
,被告施工範圍即屋頂面1/3(後段)仍有漏水現象,經原
告通知被告限期修復後,被告仍拒絕修復,原告乃以民事準
備書(一)狀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為此,爰依民
法第495條、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5萬元報酬並加
計利息。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李亞新則以:伊承包之內容如有任何瑕疵或漏水問題,
伊會負責,但不在伊承作範圍之內,不能叫伊吸收,當初勘
查原告家中漏水部位時,原告手往天花板方向比,原告指到
哪裡伊手電筒就跟到哪裡,原告只有說到天花板部分,故伊
僅處理天花板漏水,原告所指牆沿漏水部分不在修繕範圍內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告李志鵬及全固工程行則以:伊當初是針對原告所講的屋
頂範圍來做處理,是在原告住處頂樓部分後段1/3鋪設防水
層,處理完後也有經原告驗收,原告兒子有全程監看施工過
程,但現在原告住處是牆壁及窗框部分漏水,不在伊施工範
圍內,是不同的漏水原因。經原告通知後,伊有到現場查看
,有確認伊修繕之天花板部分沒有問題等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法人於法令限制內,有享受權利、負擔
義務之能力。但專屬於自然人之權利義務,不在此限,民
法第26條亦有規定。再按本法所稱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
,依照本法組織、登記、成立之社團法人,公司法第1條
亦有明定。準此,公司之成立以經登記為必要,如未經登
記難認具有社團法人之資格而有當事人能力。又按原告或
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3款業已明定。本件原告雖以全固公司
為被告,然全固公司並未依公司法規定為組織登記,有經
濟部商業司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
,被告李亞新亦稱全固公司與被告李志鵬即全固工程行實
際為同一公司等語,可見全固公司僅為被告李亞新及被告
李志鵬即全固工程行對外營業所使用之名稱,並非有權利
能力之社團法人,則全固公司自無法人格而不具當事人能
力,原告堅以全固公司為被告,實於法不合,應依前揭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駁回原告對被告全
固公司之訴。至於原告指稱被告李亞新及被告李志鵬即全
固工程行有虛設行號之情,要屬被告李亞新及被告李志鵬
即全固工程行是否另涉違反行政規章問題,與全固公司是
否具當事人能力係屬二事,附此敘明。
(二)原告主張因系爭房屋有漏水現象,請被告李亞新來查看漏
水情形,並由被告李志鵬即全固工程行施作漏水修繕工程
,被告修繕範圍係系爭房屋屋頂面1/3(後段),原告並
付清5萬元報酬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工程保固書、收據1
紙為證,復為被告李亞新、被告李志鵬即全固工程行所不
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另原告主張本件係因被告李亞新及
被告李志鵬即全固工程行對漏水點研判發生錯誤,未修理
應修繕之漏水之處,請求被告李亞新及被告李志鵬即全固
工程行返還原告已付之工程款5萬元等節,則為被告李亞
新及被告李志鵬即全固工程行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究之點厥為,兩造有無約定特定修繕範圍及
該範圍為何,茲分述如下: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係因被告
李亞新評估漏水點及被告李志鵬即全固工程行施工發生錯
誤,致生系爭房屋漏水俱未修復之瑕疵,而認被告李亞新
及被告李志鵬即全固工程行應負返還5萬元工程款之責任
乙節,核屬原告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原告自應對上節情
事負舉證責任。關於評估漏水經過,被告李亞新 陳明 :當
初是原告手往天花板方向比,只有說天花板部分,所以僅
針對此部分修繕等語,而原告則以其比的是天花板牆沿,
當然是往上比等語回應,足見原告斯時以手指示被告李亞
新修繕方向,確實是天花板所在位置,故被告李亞新辯以
原告指示其修繕範圍為天花板部分,尚非全然無稽,且觀
諸前開保證書上所示之承攬及保固範圍為:「屋頂面1/3
(後段)防水處理工程」,可見兩造業已達成修繕範圍即
為保固書上所指之「屋頂面1/3(後段)防水處理工程」
之共識,則非屬於「屋頂面1/3(後段)防水處理工程」
範圍內之漏水情形,自不在被告李亞新及被告李志鵬即全
固工程應予負責之保固範圍內。經本院問以系爭房屋現漏
水點為何,原告亦陳明係系爭房屋後面牆沿漏水,牆沿漏
水可能往下流或往旁邊竄,天花板本身並無漏水等語明確
,並有系爭房屋屋內照片12張附卷可參,足稽系爭房屋現
今漏水點並不在天花板部位,而係原告所稱牆沿及照片所
示之窗框位置,則可見被告李亞新及被告李志鵬即全固工
程行所承作之「屋頂面1/3(後段)防水處理工程」即後
段1/3天花板部分並未有何瑕疵情形,從而原告主張依民
法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報酬等情,即非有據。
⒉雖原告復主張當初其確未指定修繕範圍,亦未指定僅修理
天花板,而係請被告就有漏水地方施工,何處漏水應係對
方要負責研判,其非專業人士,無從認定漏水原因為何等
情。然如認原告當初確未指定漏水範圍,凡認漏水部位均
應修繕,並與被告達成此點共識之情為真,則被告以5萬
元作為修復系爭房屋屋內所有漏水之處之修理代價,顯有
低於常情之嫌,不無疑義。且如以原告所指系爭房屋後段
牆沿均有漏水現象而論,何以被告李志鵬即全固工程行僅
針對系爭房屋後段1/3之屋頂面施工時,並對此施作範圍
出具保固書時,未及時提出異議或反應意見?對此,原告
雖表示係因相信對方專業,故同意修繕屋頂面等語,然原
告嗣後亦陳明被告 李亞鵬 即全固工程行施工之處,在99年
前本有漏水,在99年左右時曾請其他工程行修繕過等語,
故原告在知悉該處曾僱工修復漏水之情況卻仍同意被告李
志鵬即全固工程行就同一範圍再行施工,可見原告斯時確
亦認該處有再修繕之必要而同意以前開保固書上所載保固
之部分為修繕範圍。是原告指稱於被告李志鵬即全固工程
行施工前,天花板本就無漏水,是被告李亞新抓漏時抓錯
地方,錯誤評估等情,尚無足稽。況原告亦陳明其本有找
三家公司估價,會選中被告李亞新及被告李志鵬即全固工
程行之原因,係因為其想修好之後賣出系爭房屋,而被告
李亞新有買賣系爭房屋之意願,而認被告李亞新會將系爭
房屋修理完善等語。被告李亞新則表示確有此情,想說修
好後,後續可再談房屋買賣事宜等語。則以被告李亞新有
意願承買系爭房屋之情事以觀,益徵被告李亞新實無對於
未漏水之處有何修繕之動機與必要,被告李亞新辯以原告
有表明修繕範圍即為原告所指之天花板部分之情,是僅針
對系爭房屋屋頂面後段1/3處為修繕等詞,尚足憑採。
五、綜上,被告全固公司既無當事人能力,復原告未能舉證證明
被告李亞新有評估漏水點及被告李志鵬即全固工程行施工發
生錯誤,致有系爭房屋漏水俱未修復或被告修繕之處有何瑕
疵存在,從而,原告本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假
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林米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書記官馬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