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02年度港簡字第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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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港簡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樹琳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
速偵字第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樹琳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注單貳張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並就該犯罪事實第四行所載「參與六合彩賭
博」後加「,並與之對賭」,另增列「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
局搜索筆錄(含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2張」為
證據。
二、爰審酌被告林樹琳前有1次竊盜之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憑,素行尚可,仍不知悔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
,竟為賭博犯行並供給賭博場所,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
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惟念其行為並未實際侵害他人個人法益
,惡性非鉅,所獲利益不高,於犯後之警偵訊時均坦承犯行
,態度尚良好,教育程度僅國小畢業,智識程度不高,經營
平價商店為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簽注單2張,依被告供述,係賭客下注六合彩所交付
,業據被告供述在卷,顯屬供被告犯本件賭博罪所用之物,
且已為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
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1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3月1日
書記官蕭惠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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