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1年度重簡字第1421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簡字第1421號
原   告 慧高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樹泉
訴訟代理人  王耀星 律師
被   告 建瑞電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麥燕
訴訟代理人  黃仕翰 律師
複 代理人  申哲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02年1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鈞院99年度司執字第87432號原告之債權
人即被告聲請對原告所有之動產強制執行,鈞院民事執行處
查封拍賣原告所有系爭動產生產機械,於民國(下同)101
年5月9日拍賣不成立,由被告以新台幣25萬元承受,並定於
101年10月31日上午11時進行分配,原告遂於101年10月29日
向執行處具狀聲明異議,並於101年11月9日向鈞院執行處具
狀表明已於同年11月9日向鈞院提出分配表異議之訴,然分
配表當中將被告之原來當初借款時的債權原本誤載為新台幣
(下同)2,400萬元,實則原來當初借款時的債權原本為2,
000萬元,又被告於借款後已將原告抵押擔保之雲林縣○○
鄉○○段○○○○○○○○○○號之二筆土地移轉取走抵償不還,故
依法須扣除該二筆土地價額,扣除後原告已無欠款,故此分
配表顯有違誤等語,爰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判決鈞院
99年度司執字第87432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01年9月15
日所製作分配期日101年10月31日之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
配表,次序2被告所受債權分配金額238,095元之部分應予以
剔除。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
(一)本件被告前以鈞院96年度票字第12022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
義,並依鈞院99年度司執字第87432號強制執行程序向原告
聲請強制執行,參與本件分配程序,足見被告係屬強制執行
法第41條第2項所稱之有執行名義而參與分配之債權人,依
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原告僅得以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
之事由,向被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然本件原告以金額記
載錯誤為由,提起本件訴訟,並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
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由上足見原告提起本
件分配表異議之訴,顯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2項之規
定,且本件參與分配之債權人僅被告一人,不問系爭分配表
記載金額是否有誤,皆不影響本件分配結果,縱依原告主張
將系爭分配表中被告債權原本金額更正為2,000萬元,被告

本件執行程序得受分配之金額仍為238,095元,原告無法獲
得任何利益,足見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顯然不具
備權利保護要件,欠缺訴之利益,應予駁回。
(二)原告雖主張被告已取走系爭雲林縣二筆土地受償,故其對被
告已無欠款云云,然本件原告既主張有清償債務之事實,對
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擔舉證責任,惟原告對於清償債
務之事實,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足見原告所指,顯屬無
稽。原告以此為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亦屬無理由,又本
件原告曾對被告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提起塗銷房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事件,經該法院認定系爭雲林縣二筆土地價格亦不足
清償原告對被告所負之債務,且系爭雲林縣二筆土地登記於
第三人 張樹德 明名下,縱出售後價款必先歸張樹德所有,不
僅被告無法就前開土地受償,更證被告債權並未受償,原告
上開主張,顯不足採等語置辯。
三、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10月4日持本院96年度票字第12022號民
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
第87432號強制執行,查封原告動產生產機械,執行法院於
101年9月15日作成分配表,並定101年10月31日上午11時實
行分配。原告於101年10月29日就被告之債權額及分配金額
聲明異議後,執行法院於101年11月6日通知原告於收受通知
之日起10日內就異議事項提出提起分配表異議訴訟之證明,
並於11月12日寄存送達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
出所,原告則於101年11月9日向執行法院提出已對被告提起
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證明,被告復於101年11月12日向執行法
院具狀為反對陳述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87432號民事執行卷宗核閱屬實,
固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執行法院於上開執行事件中所製
作之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其中記載被告之債權顯有錯誤
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辭置辯。經查:
(一)按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
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
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換言之,債權人、債務
人對分配表有異議之權,及對債權人或債務人之異議有為反
對陳述之權。故債權人或債務人對分配表聲明異議後,如未
予他債權人、債務人表示意見之機會,或他債權人、債務人
對於債權人或債務人之異議未為反對之陳述者,均無從提起
分配表異議之訴。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另
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僅以對分配表所列金額之計算,及分配
之次序有不同意者為限,此觀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第三
十九條之規定自明。若對分配表所列之債權主張不存在,應
另行提起確認之訴,非以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所能救濟。最
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922號判決足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於101年10月29日就被告之債權額及分配金額聲明
異議後,執行法院於101年11月6日通知原告於收受通知之日
起10日內就異議事項提出提起訴訟之證明,並於11月12日寄
存送達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原告則於
101年11月9日向執行法院提出已對被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之證明,被告復於101年11月12日向執行法院具狀為反對陳
述,有如前述,依前揭說明,本件原告係對於系爭分配表,
其中被告債權金額之數額存有爭議部分,依法自得提起本件
訴訟。雖被告辯稱原告提本件訴訟,依據強制執行法第41條
第2項規定,須以同法第14條即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
事由,方始能提起云云,並提出96年度票字第12022號民事
裁定暨確定證明等資料為證,惟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99
年度司執字第87432號執行在案,而綜觀該卷內資料可知,
被告並非該執行程序中所謂之參與分配之執行債權人,核與
前揭第41條第2項之要件不符,是其所辯,容有誤會。
又本件原告雖主張系爭分配表當中被告之借款債權本金誤載
為2,400萬元,實應為2,000萬元等語,然本院民事執行處於
101年11月6日以函覆告知原告,本院101年9月15日製作之分
配表,債權人建瑞電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即本件被告之債權
金額為24,001,208元,乃係依本院101年5月29日分配表未受
償部分核列,已於分配表之附註欄記載,請自行參照,而本
院101年5月29日分配表,債權人建瑞電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之計息本金即新臺幣20,000,000元,此部分與原告之聲明乃
屬一致等情,此有上開民事執行卷宗所附之本院執行處101
年11月6日板院清99司執木字第87432號函乙份存卷可參,顯
見系爭分配表並無原告所主張之上開情事,是其主張,顯無
足信。另原告復主張被告於借款後已將原告抵押擔保之雲林
縣○○鄉○○段○○○○○○○○○○號之二筆土地移轉取走抵償不
還,故依法須扣除該二筆土地價額,扣除後原告已無欠款,
故此分配表顯有違誤等語,固據提出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合
作契約書、協議書、台中47支郵局第283號存證信函各影本
1份,並聲請傳喚證人張樹德為證,然就該存證信函內容觀
之,本件被告雖有向原告表明欲以出售雲林縣○○鄉○○段
○○○○○○○○○○號二筆土地進行取償行為,惟查該二筆土地依
兩造94年9月13日合作契約書之約定,於94年10月14日過戶
登記與張樹德,並於同日提供上開二筆土地為向臺灣銀行借
款之擔保設定本金最高限額720萬元之抵押權貸款,由被告
提供2,000萬元貸與原告使用,此外,被告迄今並未就該二
筆土地再另設定抵押權貸款,且上開二筆土地自94年10月14
日起一直至今,均登記在張樹德名下,並未處分移轉,足見
本件被告就該二筆土無逕行拍賣或出售取償之情形,且依據
95年12月6日協議書第2條第2項所示,固有記載訴外人呂樹
泉及被告於95年12月6日同意以雲林縣○○鄉○○段○○○○○
○○○○○號二土地出售用於扣抵原告之債務等文字,惟該協議
書僅為兩造與呂樹泉間之約定,自難逕認原告之債務已由被
告取償,是其所為之上開主張,亦無足信。至於原告聲請傳
喚證人張樹德欲證明張樹德受移轉前開二筆土地原因關係與
本件被告有關,張樹德有對於該二筆土地出租與第三人產生
收益等情,然土地所有權人自行使用、受益,係屬法律上所
賦予之權利,亦與本件案情無涉,顯無傳喚之必要,併予敘
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分配表記載被告債權原本為2,400
萬元係錯誤、系爭債務業經清償云云,均非可採。從而,被
告對原告之債權本金2,000萬元,本金及計息有24,001,208
元之債權存在,執行法院分配拍賣動產生產機械所得價金25
萬元,將被告債權如數列入分配表,次序1營業稅11,905元
優先分配,次序2被告債權分配餘額238,095元,並無錯誤,
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判決鈞院99年度司執字
第87432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01年9月15日所製作分配
期日101年10月31日之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次序2被
告所受債權分配金額238,095元之部分應予以剔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書記官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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