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1年度重小字第181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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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小字第1815號
原 告 蘇証熏
被 告 洪武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2年2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貳佰零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
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零叁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
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捌仟貳佰零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
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0年10月7日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直行往提外便道方
向,行經化成路523巷口,因駕駛不慎,導致與原告所駕駛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發生碰撞,經原告送修支出新
臺幣(下同)8,700元,又系爭車輛為營業小客車,因維修3
日無法營業,受有營業損失4,902元(計算式:1,634元×3
=4,902元),合計原告所受之損害為13,602元,為此,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6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併陳明如受有不利益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以:伊當時要到客戶那邊,朝
化成路往堤防方向騎車,與原告行車方向同向,伊原本靠右
行駛,但因伊要往化成路523巷巷口檳榔攤找客戶,所以快
接近巷口時,改靠左行駛,以便切到化成路檳榔攤,那個地
方沒有機車待轉區,那時原告車在伊右手邊,原告在還沒有
到十字路口時提早左轉,沒有打方向燈,跟伊發生擦撞。伊
覺得兩方都有過失,伊自己有過失,應該在到附近時才左轉
,但伊提早想從路口切到檳榔攤,且估價單與事故時間相差
約半年,系爭車輛受損不單是被告造成的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因被告騎車不慎,造成系爭車輛受
有損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估價單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
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調閱系爭肇事資料核閱屬實
,此有該分局101年11月30日新北警新交字第0000000000
號函暨所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各影本1
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彩色照片影本6張附卷可稽,復為
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
13,602元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然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
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在劃有分向限
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汽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
,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
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第9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關於本件事故發生之經過,被告當庭
自陳:伊當時要到客戶那邊,朝化成路往堤防方向騎車,
與原告行車方向同向,伊原本靠右行駛,但因伊要往化成
路523巷巷口檳榔攤找客戶,所以快接近巷口時,改靠左
行駛,以便切到化成路檳榔攤,那個地方沒有機車待轉區
,那時原告車在伊右手邊,原告在還沒有到十字路口時提
早左轉,沒有打方向燈,跟伊發生擦撞,伊覺得兩方都有
過失,伊自己有過失,應該在到檳榔攤附近時才左轉,但
伊提早想從路口切到檳榔攤等語,足見本件被告騎乘重型
機車從化成路直行往提外便道方向,行經化成路與化成路
523巷之交叉路口前,因欲至化成路523巷巷口附近位於其
行駛方向之對向車道檳榔攤,竟為左切至對向之來向車道
而不欲按遵行車道內行駛,改行駛至系爭車輛左側以便於
切換至來向車道,而疏未注意與系爭車輛之間隔即貿然行
駛,致生本件事故,顯見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
責任甚明。另被告辯以原告就本件事故有未打方向燈及在
雙黃實線上即提早駕車左轉之過失云云,然此情除為原告
所否認外,被告對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觀諸現場照片
,兩造車輛發生碰撞後,系爭車輛車頭略為偏左停在斑馬
線上,尚未完成左轉動作,無從遽認原告有於雙黃實線即
提早駕車左轉之情,被告上開辯詞,尚非可採。然原告就
本件事故發生之情節亦當庭承述:當時路口是紅燈,伊有
打方向燈準備左轉,變綠燈後,伊往左轉後,被告騎車從
伊左前門出現就撞擊到伊車輛左前門前緣,左後照鏡斷了
,被告連車帶人滑到檳榔攤,左轉時依只有看左前方有無
行車,沒有在看左後方,沒想到被告突然出現等語,顯見
原告於行車起步前,有未再確認且疏未注意後方來車即貿
然左轉之過失,是被告辯稱兩造對於系爭事故均有過失等
語,即可憑取。
(二)按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7條第2項規定,需由
計程車客運業向主管機關即直轄市、縣市警察局辦理執業
登記,故計程車駕駛人即需受僱於計程車客運業,或自備
汽車參與計程車客運業經營,並由計程車客運業為計程車
駕駛人申辦執業登記(即俗稱之「靠行」)。查系爭車輛
為營業小客車,登記所有權人固為長風交通有限公司(下
稱長風公司),惟原告主張係將自有系爭車輛靠行登記於
計程車客運業即長風公司名義下,並使用該公司所申辦之
營業車牌照,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
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影本各1件在卷為佐,復
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其所有並因
本件事故受有損害,當屬有據。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
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本件被
告既因過失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茲
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1.修復費用:
被告雖辯稱估價單開立時間距本件事故發生時間已有半年
,而認上載維修項目未必均係因本件事故所生之損害云云
,然原告對此陳明此乃因撞擊部位在車身左邊,客人比較
看不到,可以繼續載客,嗣因警員通知被告作警詢筆錄不
到,警員才叫伊去修理,所以才延至101年5月間修理等語
,尚與常情無違,且被告亦承警員有連絡伊去做筆錄,但
伊忘記去做等語,亦足徵原告上開所陳尚非全然無稽,另
依系爭車輛之維修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核與車損照片中
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應堪認上開維修項目所須之費用,
均屬必要之修復費用無誤,況關於系爭車輛維修部分是否
為其他事故所引起等情,被告對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
佐證,是被告空言為辯,尚非可取。另查系爭車輛係於91
年9月10日領照使用,有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至100年10月
7日車輛受損時,已實際使用超過5年。再查,系爭車輛之
修復費用共計8,700元(工資7,100元,零件費1,600元)
,有估價單正本2紙在卷可證。而零件費用1,600元,係以
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車輛為
運輸業用客車,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
千分之438,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
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方法,系
爭車輛就零件修理費用為1,600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
10分之1即160元,至於工資部分7,100元,則無須折舊。
是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共計7,260元(計算式:160元+
7,100元=7,26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乏憑據,不應
准許。
2.營業損失部分:
查系爭車輛為營業小客車,係專供原告營業謀生用,另依
卷附昇發汽車保養廠估價單之記載,本件營業小客車之修
復期間為3日,原告於該期間不能營業之損失,與被告之
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此期間
之營業損失,應屬有據。又依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
公會(下稱台北市計程車公會)101年12月20日北市00
00000000號函所示,台北市計程車排氣量於2,000c.c.
以下每日營業收入為1,486元,而系爭車輛排氣量為1,598
c.c.,有行車執照在卷可考,非如原告所主張系爭車輛每
日營業收入為1,634元,是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3日之營業
損失應為4,458元(計算式:1,486元×3=4,458元),是
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4,458元,應屬有據,逾此範
圍之請求,即屬無憑。
3.綜上,上開賠償金額合計應為11,718元(計算式:7,260
元+4,458元=11,718元)。
(四)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過失,然原告亦同有起
步前疏未注意後方來車之過失,是其對本件事故之發生亦
與有過失,業如前述。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
,認原告之過失責任為10分之3,被告之過失責任為10分
之7,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為8,203元(計算式:
11,718元×7/10=8,20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20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惟被告陳明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603元,餘
由原告負擔。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436條之20、第436
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林米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書記官馬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