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2年度湖簡字第3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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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102年度湖簡字第33號
原   告  李振堂
被   告  陳正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分別按附表編號一、二所示
各支票之票款金額,各自該編號所示支票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由被告簽發、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0萬元
之支票2紙(各該票款金額、發票日、票號、提示日詳如附
表),詎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理由遭退票,爰依票據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上開票款金額,及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各
票款金額自各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並聲明主文第一項所示。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
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
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
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
1項、第6條、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
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紙為證,核與
其所述情節相符,被告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訴請被告應給
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100元(
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3月1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1日
書記官陳宜軒
附表:
票面金額:新臺幣/元
時間:民國
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汐止分行
┌──┬────┬─────┬───┬─────┐
│編號│票面金額│發票日│提示日│票號│
├──┼────┼─────┼───┼─────┤
│1│100,000│101.09.07│同左│IN0000000│
├──┼────┼─────┼───┼─────┤
│2│100,000│101.09.12│同左│IN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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