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99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張毓麟
洪婉瑜
被 告 陳善祥
李菁芳
訴訟代理人 章道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5
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陳善祥、李菁芳間就坐落臺北市○○區○○段○○段○○○
地號(權利範圍十萬分之五六二)及其上同段2477建號建物(權
利範圍全部),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二十五日所為之信託債權
行為以及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二十九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李菁芳應將上開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二十九日向臺
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以信託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陳善祥所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善祥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陳善祥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嗣未
依約清償,經原告向 鈞院 聲請核發104年度司促字第4180號
支付命令確定在案,被告陳善祥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50,532元,及其中37,755元自民國(下同)103年12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8%計算之利息;另10,442元自103
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73%計算之利息;及督促
程序費用。惟原告取得執行名義後,於104年4月間欲對被告
陳善祥所有座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權
利範圍562/100000)及其上2477建號(權利範圍全部)即門
牌號碼臺北市○○路○段○○○號13樓之11之房屋(下稱系爭不
動產)聲請強制執行,而申請系爭建物謄本與異動索引時,
發現被告陳善祥已將系爭不動產於103年8月25日以信託方式
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李菁芳,並於103年8月29日完成所有
權移轉登記,該行為已減少被告陳善祥之財產,其行為有害
債權甚明。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①被告陳善祥、李菁芳
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3年8月25日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103
年8月2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②被告
李菁芳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3年8月18日向臺北市松山地政事
務所以信託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
回復登記為被告陳善祥所有。
三、被告李菁芳辯稱略以:被告陳善祥、李菁芳間有債權債務關
係,所以才會做設定抵押跟信託云云,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四、被告陳善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陳善祥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因未依約清
償,經原告向本院聲請核發104年度司促字第4180號支付命
令確定,被告陳善祥應給付原告50,532元,及其中37,755元
自103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8%計算之利息;
另10,442元自103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73%計
算之利息;及督促程序費用500元。被告陳善祥於103年8月
25日將其名下之系爭不動產信託予被告李菁芳,並於103年8
月29日以信託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李菁芳等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北院木104司執木字第86061號債權憑證、系爭
不動產土地暨建物謄本與異動清冊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
李菁芳所不爭執,而被告陳善祥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
原告所提證據,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㈡按信託關係,乃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
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
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第1條參照)。信託財產既須移
轉其權利於受託人而獨立存在,即已非委託人之權利,對委
託人之債權人而言,委託人之責任財產顯有減少,按諸債務
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總擔保之原則,自有可能損害於委託
人之債權人,且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信託法第12條第
1項前段參照),亦有可能損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故信託
法第6條第1項規定:「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
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其立法理由亦謂:「為
防止委託人藉成立信託脫產,害及其債權人之權益,爰參考
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於本條第1項規定信託行為有害
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而
不以委託人於行為時明知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如其情事者為
限,以保障委託人之債權人,並期導信託制度於正軌」。是
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只要債務人所為之信託行為有
害於債權者,債權人即得聲請法院撤銷。亦即不論債務人所
設立之信託係有償或無償(事實上信託行為移轉財產與受託
人並無對價關係,無所謂有償無償),凡有害於債權人之權
利者,均得以撤銷;亦不以委託人於行為時明知並受益人於
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均得訴請法院撤銷之,蓋
受託人並未支付對價,無特別保護之必要。查被告陳善祥將
系爭不動產信託予被告李菁芳,一方面使其責任財產減少,
他方面造成原告不得對之聲請強制執行,自屬有害於原告之
債權,是原告訴請撤銷被告陳善祥、李菁芳間就系爭不動產
所為之信託行為,於法洵屬有據。被告李菁芳固辯稱其與被
告陳善祥間有債權債務關係,故設定信託與抵押云云,惟原
告否認,且被告李菁芳並未舉證證明與被告陳善祥間確有債
權債務關係存在。況被告李菁芳所辯信託係以保障其債權為
目的,亦與信託法第1條所定信託之目的相左,是被告李菁
芳所辯,並不足採。
㈢從而,原告訴請撤銷被告陳善祥、李菁芳間就系爭不動產所
為信託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及塗銷被告李菁芳於103年8月18
日向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陳善祥所有,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5年5月1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18日
書記官陳福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50元
合計1,1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