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小字第74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小字第74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鍾富丞
       石益帆
被   告  高志清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玖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
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捌佰捌拾元,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仟玖佰捌拾參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下同)103年1月22日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號燈桿
處,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致撞損原告承保訴外人 吳謹治 所有
由訴外人 黃代龍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支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
幣(下同)11,350元(其中工資8,290元、零件3,060元),
原告已依約賠付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被保
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
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35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1月22日1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路○○○○○○○○○○號
燈桿處,與前方原告承保由訴外人黃代龍駕駛沿同向同車道
行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後車尾受損等情,業
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車損相片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
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本件事故相
關案卷核閱無訛。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
堪信原告就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
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
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均有明定。查被告駕駛車輛自臺北市
○○路高架北往南行駛至肇事地點,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與
訴外人黃代龍駕駛沿同向同車道行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
致系爭車輛後車尾受損,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顯未盡相
當之注意,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
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
費用後,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查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支出修繕費11,350元
,其中工資7,896元(含稅8,290元)、零件2,914元(含稅
3,060元),有七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南港分公司出具之估
價單及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2頁)。而系爭
車輛於101年9月出廠,迄至103年1月22日事故發生時止,已
出廠1年4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為憑,系爭車輛之修理,
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按
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
定非運輸業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369/1000,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部分扣除
如附表所示折舊金額後為1,693元,加上工資共9,983元,為
必要之修理費用,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
第2項均有規定。準此,原告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5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
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9,9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2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
4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5年5月1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18日
書記官陳福華
計算書:
┌──────┬───────┬───────────┐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原告部分勝訴,故訴訟費│
├──────┼───────┤用中880元由被告負擔,│
│合計│1,000元│其餘120元由原告負擔。│
└──────┴───────┴───────────┘
附表(零件折舊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一年折舊:3,060×0.369=1,129元;
第二年折舊:(3,060-1,129)×4/12×0.369=238元;
折舊後殘值:3,060-1,129-238=1,693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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