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478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簡字第4780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李家芳
被   告  李錦珠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北簡字第4780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5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8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
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寶樺
  書記官 陳福華
  通 譯 楊智順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玖仟陸佰陸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
參拾萬玖仟陸佰肆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玖仟陸佰陸拾壹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88年9月7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
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
使用。詎被告自105年3月8日起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債
權新臺幣(下同)309,648元;繳款期限已計未收利息13元
;自105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等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契據變更
約定書、交易記錄一覽表、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影本為證,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就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二、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
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
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銀行法第47條之
1第2項亦有規定。被告雖請求希望比照其他銀行降低利率云
云,然查原告已依新修正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105
年3月9日起算遲延利息之利率按年息15%計算,則被告自應
依約給付,法院並無酌減利息利率之餘地。又被告辯稱希望
分期償還云云,惟此係被告履行債務能力問題,核與原告請
求並無影響。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福華
法官蔡寶樺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18日
書記官陳福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310元
合計3,3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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