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4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49號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3月3日本院中壢簡易庭98年度壢簡字第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願拆除所占用被告門牌號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弄○號3樓外牆牆面(下稱系爭牆面),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面積24.14平方公尺之搭建物。然上訴人為獨居老人,身患重病又有重聽,被上訴人多次打聽上訴人有一些積蓄,請求金額過於龐大,且上訴人希望拆除後,被上訴人要保持通道清潔並保證以後上訴人家不會漏水,經多次協調無效,故上訴人對於原審所判給付之金額部分不服,爰依法提起本件上訴等語。並為上訴聲明:⑴原判決第
2項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乙、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牆面,業經原審到場勘測無訛,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回復原狀及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並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故上訴人之上訴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兩造所有之建物相鄰,而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於民國94年6月間加蓋頂樓鐵皮屋時,占用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牆面,屢經催請拆除,均置之不理。而被上訴人預估爭牆面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11,386元;又上訴人占用系爭牆面期間受有利益,並使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依中壢市一般外牆廣告看板出租收益,以每月1,500元計算,則自被告占用之94年6月起至97年12月止,所受不當得利金額即為63,000元。爰依民法物上請求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判決上訴人應將占用系爭牆面之搭建物拆除返還被上訴人,並應給付被上訴人274,386元。嗣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將占用原告所有系爭牆面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之搭建物拆除,並應給付被上訴人150,723元,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兩造就原審命拆除之部分均未聲明不服,是該部分已經判決確定。
二、次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所主張其得請求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為211,386元之部分,雖據提出估價單1紙為據(見原審卷第52頁),惟被上訴人於原審業已自承系爭牆面原以七原石防水粉刷,此外沒有其他防水漆施作等情;且系爭牆面外表為水泥裸面,表面確未再塗防水漆乙節,亦經原審至現場勘驗無訛,有原審97年11月25日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71頁),故被上訴人估價單內所載「外牆油性防水漆12,5000元」工項部分,為系爭牆面原狀所無之設施,自應予剔除;又上開估價單所示「鷹架」、「防塵網」、「牆面切割」、「外牆面打除」、「廢棄物清除運除(人工搬運)」等工項,均屬拆除上訴人所占用系爭牆面搭建物之作業,屬回復原狀之方法,被上訴人不得重覆請求,故此部分拆除工程項目所需費用合計48,250元之部分即不應准許。又系爭牆面遭上訴人無權占用如原審附圖應回復之面積為24.14平方公尺,惟被上訴人估價單係以25平方公尺為估價基準,故依實際回復面積與估價單所示各工項單價經計算後,「七原石防水粉刷」工項為28,968元(計算式:1,200×24.14=28,968)、「內防水層」工項為14,484元(計算式:600×
24.14=14,484),另計「材料人工搬運」68,000元、「4S清除」(四週環境清理)6,000元,小計為117,452元,加計「管理利潤(上開金額12%)」14,094元(計算式如下:
117,452×12%=14,094.2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加值營業稅(5%)」6,577元(計算式:[117,452+14,094]×5%=6,577.3),總計為138,123元,故被上訴人回復原狀費用之請求,於138,123元範圍內,始屬必要。
三、再查,系爭牆面係作被上訴人居家建物外牆之用途,參酌被上訴人所有建物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巷道之內,巷內房屋並無外壁面廣告出租情事,業據原審及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勘驗現場無誤,除有上開原審勘驗筆錄外,並有本院準備程序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本院審酌上訴人占用系爭牆面之位置、面積,被上訴人建物及上訴人之搭建物均供居住使用之用途、現今社會經濟狀況等情狀,認被上訴人每月相當於租金之損失以300元為適當。又上訴人占用系爭牆面期間係自94年6月起至97年12月止共計42個月,則被上訴人所請求不當得利之金額即應於12,600元之範圍內(計算式:300×42=12,600),始為合理。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所受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其所受利益依其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定有明文。因無權占有使用他人之物,係侵害他人所有權之利益歸屬,當然致他人受損害,而無權占有人所受之利益,即為占有使用之本身(原受利益),惟依其性質不能返還,應償還其價額。又該價額之計算,因無權占有他人之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物之所有人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失,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本件上訴人無權占有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牆面,造成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事實,既均經認定如前,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138,123元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2,600元,合計150,723元,即屬有據。
四、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請求金額過於龐大,然本件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及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金額,均經本院審酌上開損害之實際內容及社會一般經濟狀況而定其適當金額,且總額為150,723元,金額實難謂過於龐大,故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委無足採。至上訴人雖另陳以其希望拆除後,被上訴人要保持通道清潔並保證以後上訴人家不會漏水等語,然查,被上訴人苟於日後有何故意或過失行為而致上訴人家中有漏水情事,上訴人就其損害自得另依法律主張權利,此不因被上訴人有無提出保證而有不同;況被上訴人亦無義務於現時向上訴人為上開保證之內容,是上訴人上開主張,核不影響前述本件判斷之結果。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50,72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則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就上開應予駁回之部分則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就被上訴人勝訴之部分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尚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克聖
法官黃漢權法官張震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1月26日
書記官顏伯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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