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9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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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6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695號原告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太平產物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清理人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代表人 賴清祺 訴訟代理人 沈里麟 被告 黃淑芬
梁澤榆 原名 梁峻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伍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零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公司之清算人於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又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原名「太平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6年1月15日更名為「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嗣經主管機關命令進行清理程序,並由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擔任清算人,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及經濟部98年1月21日經授商字第09801013080號函附卷可稽,依上開規定,自應以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5萬元,及自民國87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01年2月29日具狀將其請求之利息部分變更為自88年10月7日起算,按年息8.05%計算之利息,經核此情乃屬擴張及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要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梁澤榆(原名梁峻豪)於86年12月26日邀同被告黃淑芬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借款383萬元,約定自借款日起以每個月為1期,共分84期,第1至83期按20年之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又利息係自86年12月26日至87年12月26日止按慶豐銀行優惠利率年息
8.05%固定計息,期滿之次日起依慶豐銀行當時基本放款利率加年率0.475%計付。慶豐銀行並就本件借款向原告投保住宅抵押貸款償還貸款保證保險,保險金額為85萬元,約定若本件借款屆期不獲清償,應由原告負理賠責任。詎被告梁澤榆自87年4月25日起即未依約清償,經慶豐銀行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後,仍有不足額2,460,270元未受償,而原告乃依保險契約賠付慶豐銀行85萬元,慶豐銀行即將前開其對被告之借款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以代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債權讓與、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酌。再者,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債權讓與雖須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始生效力,但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必要,而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原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住宅抵押貸款償還保證保險單、賠款接受書、住宅抵押貸款償還保證保險賠款收據暨債權移轉證明書、客戶交易明細查詢、板橋地方法院87年執字第11998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等件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參酌,惟依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債權讓與、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茲據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本院依職權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9,550元(第一審裁判費9,
25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用30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
1項。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郭佳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
書記官黃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