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187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淑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01年
3月19日101年度簡字第1165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1年度偵字第517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林淑珠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林淑珠於民國100年8月27日上午8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行經 潘平妹 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街34之2號「仁智行資源回收場」前,見潘平妹所有之舊書刊2綑及舊書刊1箱(共價值約新臺幣300元),放置於前開回收場前之道路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竊盜犯意,隨即停下機車並以徒手方式將上開舊書刊
2綑及舊書刊1箱搬上機車腳踏墊而竊取之,得手後欲離去之際,為潘平妹即時發現制止並報警而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前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定有明文。本判決如後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
4等4條規定情形,然檢察官、被告均已知悉上開陳述屬傳聞證據,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不爭執(見本院簡上卷第27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於作成時並無任何不適當之情況,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淑珠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潘平妹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5頁至第7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三多路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仁智行營業登記資料公示查詢、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12張、現場照片5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8頁至第11頁、第14頁至第23頁、第26頁、第30頁),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原審以被告竊盜犯行罪證明確,因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主文諭知處被告罰金5,000元,然未於罰金數額前諭知幣別,對照其所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標準,可見其罰金之諭知顯有欠妥適,且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原審諭知5,000元之罰金,於法亦有未合之處;另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於科刑時自應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為被告量刑輕重之標準,俾符合罪刑相當,使罰當其罪,輕重得宜。查被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誠有悔意,且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失僅新臺幣300元,被告前述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原審未及審酌此情,就被告予以量處罰金5,000元,尚嫌過重,從而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即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亦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權之損害,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業已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原審簡字卷第7頁),顯見被告確有以實際行動彌補告訴人等所受損失之誠意,暨參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之物品價值、智識程度(國小畢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二)再被告前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後態度頗具悔悟,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6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漢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銘珠
法官林揚奇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
書記官武凱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