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上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簡上字第104號上訴人即被告 佘龍文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01年3月6日101年度交簡字第62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1年度偵字第107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佘龍文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交簡字第21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2年12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然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足以造成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於100年12月23日下午3時許,其在高雄市○○區○○路○巷○○號2樓之2之居所飲用藥酒,至同日下午3時50分許飲畢,詎其於酒後平衡感、定向力及感覺能力均已有所障礙,客觀上顯已達無法安全駕駛之狀態下,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下午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其居所出發,搭載友人前往高雄市橋頭區之高雄捷運車站。嗣於同日下午6時20分許,佘龍文將友人載送至目的地而駕車返家途中,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成功北路72巷交岔路口,與 田鈺澧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經到場處理警員對佘龍文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發現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對於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本件證人田鈺澧於警詢中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檢察官及被告佘龍文,就上開言詞及書面陳述,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並審酌前開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屬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卷附之酒精濃度檢測單,係被告對酒精濃度測試機器吹氣測試呼氣中酒精濃度之結果,此與「供述證據」係供述者對於有關體驗之事實,經由知覺、記憶、表現、敘述或敘述性動作等過程予以傳達者自為不同,其本質上與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同,均屬物證而非供述證據,不適用傳聞法則,且與被告本件犯行有相當之關聯性,又非不法取得,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田鈺澧於警詢中所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4、5頁),並有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
6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見警卷第7至10頁)、酒精濃度檢測單(見警卷第13頁)、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見警卷第14至17頁)、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見警卷第18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飲酒後猶貿然駕車行駛於一般道路,危害公共安全甚鉅,復考量被告前於92年間、100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竟再犯本件之罪,顯然不知悔悟警惕,無視於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及不得酒後駕車之刑法誡命,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學歷為高職畢業及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雖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而提起上訴,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未有逾越法律所定範圍或濫用其權限之情,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審已審酌本案前述各情,對被告前揭犯行之科刑為謹慎裁量,並無違法或濫用權限之情,依據前開說明,被告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楊儭華
法官陳美芳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
書記官紀龍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