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司養聲字第3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司養聲字第3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認可收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養聲字第317號聲請人即收養人 鄭昭信 聲請人即被收養人 徐善筠 法定代理人 周雅梅 關係人 徐冠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認可鄭昭信於中華民國一百年十月十四日收養徐善筠(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即收養人鄭昭信(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與周雅梅已於民國99年12月29日結婚,聲請人鄭昭信願收養配偶周雅梅之子女徐善筠(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經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生母代為及代受意思表示,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雙方業於100年10月14日以書面合意成立收養關係,為此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聲請鈞院裁定准予認可收養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16歲以上。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單獨收養:㈠、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未滿7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1079條、第1073條第2項、第1074條、第1076條之1第1項及第2項、第1076條之2第1項、第107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是否認可收養關係成立,法院應考量本件收養成立是否符合被收養人徐善筠之最佳利益,決定應否認可收養。
三、經查,本件被收養人徐善筠為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於其父母離婚後約定由生母周雅梅監護,嗣收養人鄭昭信與被收養人生母結婚,經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生母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業已合法成立收養關係等情,有聲請人所提戶籍謄本、收養子女契約書、出養同意書等件為證,且經收養人、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到庭陳述明確(見本院100年11月30日訊問筆錄),應堪信為真實。
四、復經本院囑託親愛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對於本件聲請人進行收養訪視評估,據該所回覆報告略以:⑴收養動機評估:案母表示案生父於案主(即被收養人)出生至今年離婚,皆未接觸過案主,在案主是小嬰兒時可能有見過面,離婚時案生父連探視權都不要,離婚至今皆未聯絡,亦未關心案主;案主以為案父(即收養人)是生父,案主有問過案母,怎麼沒有與案父同住,案母的理由是案父正在用房子,案主想看案父時,案父就會過去案母家。案母表示不想要讓案主在這麼小的年紀就知道這件事,怕影響案主的成長,會要等案主長大後再告知收養之事。評估其動機無明顯不良之處。⑵身心狀況與親職能力評估:評估案父之身心狀況與親職能力能提供案主教養所需。⑶經濟狀況評估:依100年度7月起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0,244元*5人共51,220元;居住環境整齊乾淨,空間充足,生活機能佳。綜合評估案父的收支與居住能提供案主生活所需。⑷資源狀況評估:案母表示搬回娘家後就沒有再與案生父聯絡;案祖父母住在附近,走路
5分鐘,案父的叔叔和案父住在一起;案父母的家人都知道要收養案主,案祖父母對案主很好,案姊們也會跟案主玩;案外祖父母住在中壢。評估案父有足夠的資源運用。⑸就未來照顧計畫評估:評估無明顯不良之照顧計畫。⑹子女被收養意願評估:案主表示喜歡案父母、案姊們、平常會跟案姊們一起玩、寫功課,晚上跟案姊們一起洗澡、一起睡。評估案主與案父之互動關係良好。⑺綜合以上所言,由於收養人之動機、身心狀況、親職能力、居住與經濟、親友資源及未來照顧計畫等方面皆無明顯不適任之情形,故評估收養人能提供兒童生活照顧利益等語,此有該所100年12月09日100親桃字第001411號函所檢送之兒童及少年收出養訪視評估報告1件附卷可稽。另經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對於出養人(即被收養人生父)進行訪視調查結果略以:經電訪了解出養生父目前並未居住於戶籍所在地,家人及出養生母未能提供生父其他聯繫方式,無法聯繫出養生父等語,此有該基金會100年11月25日兒盟北東收字第調花縣100049號函暨所附收出養事件家庭訪視報告1件在卷足憑。
五、本院審酌收養人鄭昭信之身體健康,經濟穩定,且與被收養人互動良好等情,有前揭訪視報告及收養人提出之健康檢查報告、職業證明文件等件附卷可參,足認收養人可勝任照顧、養育被收養人之責,並無不適於收養被收養人之情事;而被收養人生父徐冠雄雖未經訪視評估,然其嗣後已出具經公證之收養同意書,表明其同意本件出養之意,此有其提出之
101年2月16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認證之收養同意書正本在卷可稽。綜上所述,應認本件收養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此外,本件復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所定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致法院應不予認可之情形,是依法應予認可。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2月22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蔡育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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